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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继宏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杰,男,汉族,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继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华杰,男,汉族,系上诉人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押晓克,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霍利锋,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赵继宏因与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万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继宏的委托代理人赵华杰,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押晓克、霍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赵继宏为经营豫K-84758车辆欠原告许昌万里公司10000元借款未清偿,遂为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  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万元整  小写:10000元整,保证于2011年12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百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利息2分/月)  借款人:赵继宏  车号豫K84758  2011年10月4日”。该款到期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向被告赵继宏催要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赵继宏欠原告许昌万里公司10000元借款未予清偿,其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因此对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要求被告赵继宏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要求被告赵继宏向其支付利息的主张,依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自借款的次日即 2011年10月5日起计算利息;关于原告许昌万里公司要求被告赵继宏向其支付滞纳金的主张,鉴于无法律依据,遂判决:一、限被告赵继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1年10月5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4元,由被告赵继宏承担270元,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44元,被告赵继宏承担部分,暂由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待执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赵继宏支付原告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诉人赵继宏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民间借贷纠纷。2011年8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车辆落户到万里108分公司。2011年10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两个月的分期车款4万多元,当时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了3万多元,还差1万元,按照被上诉人派去的人指示打了本案的借条。第二天,上诉人儿子赵兵把1万元交给被上诉人财物上的一个人,当时他给赵兵写了个便条,并说等公司的人把3万多元拿来后,一起入账,被上诉人2011年10月15日到16日账上收的4万多可以证明上诉人已经不欠被上诉人这1万元车款。2012年底,上诉人车辆从万里108分公司转到万里138分公司,三方算账时,108公司经理张水风说他们少要5万,以前手续都不说了,并没有发现这张1万元的条,张水风经理也没有提。当天上诉人向108公司交了3万多元结清所欠108分公司的所有分期车款(108公司账面可查),上诉人重新给138公司出具了欠条和由王付记、贺小军担保的新分期付款协议后,车辆落户到138分公司。2013年农历正月14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车辆扣到公司后将车辆变卖,现在上诉人根本不欠被上诉人任何车款。请求调取108、138公司账务和档案材料,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万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

上诉人赵继宏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收款收据一份、王付记证明一份、2014年7月2日万里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10月4日赵继宏同志车牌豫K84758未在我公司借款一万元)、车辆分期付款协议四份(其中三份为复印件,2011年协议有原件)。证明目的:1、证明我方从108公司转到138公司时,之前所欠108公司的购车款和服务费全部结清,不存在欠被上诉人1万元之说,之后欠138公司的购车款和服务费因138公司已经将车扣走并变卖,所以也不欠138公司的钱了,所以本案1万元欠款并不存在。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提供以下新证据:1、2014年7月2日万里公司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2011年10月4日赵继宏同志车牌豫K84758未在我公司借款一万元,该笔借款系赵继宏与霍利锋之间的私人借款),证明本案借款系赵继宏和霍利锋的私人借款;2、收账明细表一份,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31500元,上诉人仅付了21500元,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霍利锋借赵继宏了10000元。

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对上诉人赵继宏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于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7月2日万里公司出具的证明,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对于王付记证明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对于分期付款协议与本案审理的案件没有关联性;收款收据无异议,上诉人欠公司31500元,但当时只有21500元,霍利锋借给上诉人10000元用于归还欠款,然后霍利锋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款收据,该10000元实际是霍利锋个人借款,但考虑到借款如果不能还,车扣在万里公司还款也有保障,且利息比民间高,所以用了万里公司的借条。

上诉人赵继宏对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关于万里公司出具的证明,本案是万里公司起诉的,既然万里公司认为本案借款是上诉人与霍利锋之间的私人借款,那么就证明上诉人不欠万里公司钱,如果是私人借款,请被上诉人拿出私人借款的借条;对于收账明细表有异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应当以108公司财务为准。

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

对上诉人赵继宏提供的万里公司证明,因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万里公司的证明并不矛盾,予以认定;对于王付记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证言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于分期付款协议和收款收据,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予认定。

对被上诉人许昌万里公司提供的万里公司证明,其中与上诉人提供的万里公司证明内容一致部分予以认定,其内容中“该笔借款系赵继宏与霍利锋之间的私人借款”,因借条上所写债权人不是霍利锋,霍利锋是否是实际债权人应通过相应证据证明,而不是万里公司通过出具证明的方式认定的,故对该部分内容不予认定;对收账明细表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4日,被告赵继宏在经营豫K-84758车辆期间给原告许昌万里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载明:“借条  今借许昌万里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金(大写)壹万元整  小写:10000元整,保证于2011年12月1日前还清,否则按百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利息2分/月)  借款人:赵继宏  车号豫K84758  2011年10月4日”。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赵继宏与被上诉人万里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根据双方在二审中提供的万里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中相同内容来看,万里公司认可上诉人未在该公司借款10000元,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其不欠被上诉人10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因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能够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3)禹民一初字第44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诉讼费314元、二审诉讼费314元,均由被上诉人许昌万里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崔  君

                                             审  判  员    李  兵

                                             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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