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66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吉维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万大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慧峰,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中威,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崔全喜,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崔全喜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一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天阔,被上诉人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慧峰、于中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崔全喜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2月9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立即从原告所属土地上迁出,并赔偿自2011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迁出时止的经济损失,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50万元。被告于2012年3月2日申请追加崔全喜为本案第三人。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三兴公司与第三人崔全喜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第三人崔全喜将其所有的位于中州大道与刘庄蔬菜批发市场路北至加油站的一块土地租赁给被告三兴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10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1日。被告租赁该土地后在该土地上建造汽车销售展厅,并开始汽车销售业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兴公司因中州大道扩建自行拆除该汽车展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三兴公司建造汽车展厅,请求被告三兴公司停止侵害,立即拆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三兴公司已经拆除其汽车展厅。故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同时请求赔偿其经济损失150万元,未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及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依法对一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性审查,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州三兴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三兴公司租赁的是刘庄村民组的土地,系合法取得,三兴展厅在刘庄第二村民组土地范围内,不在上诉人诉称的土地范围内,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展厅在其土地上。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无证据证明,三兴公司展厅所在区域的现状已经拆迁完毕,正在建造刘庄村民的安置用房,说明该土地属于刘庄第二村民组,不属于上诉人的土地,要求本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崔全喜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经济损失150万元,未向法院提交有力证据,且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汽车销售展厅在一审已经拆除,故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安 军 审 判 员 石卫华 审 判 员 邹 靖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 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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