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尉刑初字第254号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仙荣,女,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日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8日被尉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杞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转逮捕。现押开封市看守所。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仙荣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高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仙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周仙荣携带T型锥、活动扳手到尉氏县城关镇后新街XX号李某某家中,盗窃被害人肖某某的小鸟牌电动车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该车价值23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仙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利梅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活动扳手、T型锥,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保修单,尉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人民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通许县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书、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杞县人民法院(2013)杞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开封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周仙荣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仙荣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周仙荣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周仙荣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活动扳手、T型锥,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仙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活动扳手、T型锥,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军玲 审 判 员 李 鑫 助理审判员 石 佳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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