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驿民初字第1003号 |
原告张琦,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代理人苗杰,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君,女,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告张琦与被告张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琦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琦诉称,被告借原告现金400000元,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 被告张晓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张琦与被告张晓君等人开办驻马店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原告张琦将自己在驻马店市万千商贸有限公司45%的股份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晓君,张晓君因资金紧张,未将该款支付给张琦,向张琦出具欠条一份:本人因资金紧张于2013年4月1日向张琦借人民币现金肆拾万元整,该款于2013年底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未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经本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生意合作关系,后经协商,原告将持有的股份以4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以借款形式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借贷意思表示真实,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出具欠条为证,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晓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琦款400000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胜利 审 判 员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0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希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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