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原阳县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原刑初字第113号 |
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松发(曾用名杨顺发),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新乡市红旗区。因涉嫌赌博,于2011年1月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2013年9月1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赌博犯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秀亚、李新卫,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1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松发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松发及其辩护人郭秀亚、李新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松发在桥北乡马井村北开发区四楼西户住所,多次组织常某某、孟某甲、孟某丁等人利用网络视频及电话联系在缅甸赌场的被告人杨某甲以“龙、虎”比点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杨松发依据参赌人员买“龙”点或“虎”点的数量,然后通知杨某甲在缅甸赌场购买“龙”点和“虎”点的注数。 案发后,被告人杨松发的妻子李某甲主动向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退出被告人杨松发开设赌场非法所得4800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罚款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松发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依法在三年以下量刑,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松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自己没有获得利益,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松发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款,又属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松发在桥北乡马井村北开发区四楼西户住所,多次组织常某某、孟某甲、孟某丁等人利用网络视频及电话联系在缅甸赌场的被告人杨某甲以“龙、虎”比点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杨松发依据参赌人员买“龙”点或“虎”点的数量,然后通知杨某甲在缅甸赌场购买“龙”点和“虎”点的注数。 案发后,被告人杨松发的妻子李某甲主动向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退出被告人杨松发开设赌场非法所得48000元。该款已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没收后,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杨松发的供述和辩解 证实去缅甸旅游时去那里的赌场玩,在缅甸赌博不违法。我对他们的龙虎游戏很感兴趣,缅甸的人给我一个U盘,我让同去的杨某甲(杨某甲)留在缅甸赌场买赌注(龙点、虎点比大小),我在原阳韩董庄我租住的地方安装一台电脑,把U盘插入就能进入缅甸的游戏,能看到杨某甲在缅甸的现场,杨文超通过电话跟杨某甲联系,杨某甲在现场下码,我在龙点上提5%,其中2%给缅甸赌场,3%为我的。我通过缅甸方提供的账号给赌场汇钱,赌场把他们的2%扣除之后,将剩下的钱换成筹码给杨某甲。我提的钱有两万多,扣除给雇用人员的费用,我落的大概会有七八百块钱。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杨某甲证言 证实跟叔叔杨松发去西双版纳和缅甸的交界处去玩,听说缅甸有赌博的,那里开赌场是合法的。我两个进去玩了,不知道我叔是怎样跟缅甸的老板联系上的,我叔说让我别回去在这给他看住别让钱少了,他回去想玩了,他给我个生活费,赢钱了给我个小费。我在赌场拿赌码,按我叔杨松发的意思下赌注,是通过电脑联网玩的,缅甸那边下赌注,原阳桥北赌场里能看到。我在缅甸干了十几天就回来了。 2、证人孟某甲证言 证实在杨松发的赌场里输了一万六千多,杨松发是通过电脑显示屏和电话跟缅甸那边联系的。到杨松发哪里赌博的人很多,他一天能抽一万多元。 3、证人孟某乙证言 证实去杨松发的赌场里输了两万多,他是通过电脑跟缅甸联系的。杨松发在龙上抽5%,去他那玩的人很多。 4、证人孟某丙证言 证实在杨松发的赌场里玩过,输了一万多元,去他那玩的人很多。 5、证人张某某证言 证实自己最近两年就不再赌博,不认识杨松发。没有和他打过交道。 6、证人孟某丁证言 证实在杨松发的赌场里玩过,他是通过电脑跟缅甸联系的,杨某甲在缅甸现场下注。 7、证人常某某证言 证实在杨松发的赌场里玩过。 8、证人刘某某证言 证实在杨松发的赌场里负责记赌场里吃、喝等方面的账。 9、证人杨某乙(杨某乙)证言 证实在杨松发的赌场里主要是负责接电话、打电话,把赌场里在龙上和虎上下多少钱,给杨某甲(杨某甲)报过去。 10、证人李某乙证言 证实去找杨某乙时,见房间里有人玩牌,自己没有玩,只是看别人玩,有时会替杨松发记个帐、买个东西。在那四五天。 11、证人杨某丙证言 证实去杨松发那里修过三四次电脑,不知道是干什么的。 12、证人乔某某证言 证实去杨松发开的赌场玩过,赌场是和缅甸联系的,怎么操作的自己不知道。 13、证人苏某某证言 证实去杨松发开的赌场玩过,赌场是和缅甸通过电脑连线的。 14、证人孟某戊证言 证实去杨松发开的赌场玩过,赌场是和缅甸通过电脑连线的,通过跟那边的人打电话,往龙虎上下赌注。 三、书证 1、证明一份 证实杨松发无违法犯罪记录。 2、罚没票据 证实公安机关没收杨松发48000元,没收刘某某3000元。 3、行政处罚笔录、决定书 证实对参与赌博的乔某某、孟海安、孟某戊等人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况。 4、扣押物品清单 证实对涉案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5、检查笔录 证实对杨松发随身物品及与刘某某合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6、抓获经过 证实被告人杨松发的到案情况。 7、清单 证实记账的情况。 8、取款、存款凭条 证实杨松发用其妻子的账号存、取款的情况。 9、户籍证明 证实被告人杨松发的基本信息情况。 五、物证 电脑等 证实作案时的工具。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松发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松发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松发利用网络开设赌场,依法可从重处罚。被告人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松发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李谦林 审判员 叶维娜 审判员 李卫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高会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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