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民商金初字第35号 |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忠旗,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叶政献,男,生于1962年8月15日,汉族,系原告单位紫金区支行客户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宋建伟,男,生于1972年8月15日,汉族。 被告:宋熙康,男,生于1989年8月15日。 被告:张新堂,男,生于1970年4月11日,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以下简称西峡农行)与被告宋建伟、宋熙康、张新堂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峡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叶政献、被告宋熙康、张新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建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峡农行诉称:2011年1月14日,宋建伟以农业生产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30000元的借款合同,期限止2013年7月13日,由宋熙康、张新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宋建伟借款后只归还本金153.14元、下欠本金29846.86元及利息未还。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29846.86元及2014年5月27日前利息1957.42元,以及还清借款前的利息。 被告宋熙康及张新堂辩称:原告起诉属实。但只是担保人,只承担担保责任。应由宋建伟偿还借款。 被告宋建伟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4日,被告宋建伟以农业生产经营为由,在原告西峡农行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14日起至2013年7月13日止。合同期内利率9.184%,超期利率13.776%,由被告宋熙康、张新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到期后,被告宋建伟偿还借款本金153.14元,下欠本息未还。止2014年5月24日已欠利息1957.42元,此后本金29846.86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西峡农行根据宋建伟申请,向其发放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宋熙康、张新堂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宋建伟借款使用期满后,只偿还153.14元本金。原告以借款合同主张权利,理由正当。被告宋建伟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宋熙康、张新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建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峡县支行利息1957.42元,借款本金29846.86元及利息(按超期利率13.776%,从2014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宋熙康、张新堂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元,由被告宋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 人民陪审员 刘杰俊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婧
|
上一篇:上诉人张秋玲与被上诉人刘俊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