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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绵与王红群、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赵绵,女,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住陕县交通局 家 属 院 4 号 楼 。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生于1974年10月9日,汉族,住陕 县 西 张 村 镇 。 被告王红群,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住陕县柴
陕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陕民初字第671号

原告赵绵,女,生于1975年5月9日,汉族,住陕县交通局 家 属 院 4 号 楼 。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男,生于1974年10月9日,汉族,住陕 县 西 张 村 镇 。

被告王红群,男,生于1966年12月26日,汉族,住陕县柴洼乡龙潭村。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

负责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绵与被告王红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绵及其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王红群、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绵诉称:2013年6月9日20时40分许,被告王红群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MB2682号野马牌小型客车,沿209国道行至陕州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使的原告赵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碰撞,导致原告赵绵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同年6月22日,陕县交警队事故处理中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绵无责任。经了解,豫MB2682号野马牌小型客车,在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群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鉴定伤残后,各方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康复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住宿费、其他财产损失等共计226429.13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向原告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王红群承担,并由被告王红群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24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王红群辩称:

一、1、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王红群的实际情况,依照有关法规规定,酌情判定,被告王红群现在确实没有能力承担;

2、如果可能的情况下,请求法院赦免本案诉讼费。

二、1、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群曾提出没有过多的钱赔付原告,自愿将车辆赔付给原告,原告没有同意;

2、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群已经东挪西借支付原告赵绵24000元,对后期原告的费用没有及时支付,被告王红群表示不安,表示歉意;

3、现在被告王红群家里没有经济来源,凭种地只能糊口,由于车祸原因,家里负债累累,经济十分困难,无力负担;

4、 愿意将保险公司的赔付款项全部给原告;

5、原、被告素不相识、无冤无仇,事故的发生纯属意外,被告王红群也非常同情原告,也很想多向原告赔偿,但确实是力不从心,难以实现,请原告高抬贵手,宽宏大量,原谅被告王红群。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辩称:

1、被告王红群驾驶机动车时是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是不予赔付的,如果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则我公司对被告王红群享有追偿的权利;

2、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

原告赵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和原告起诉的依据;

2、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包含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

3、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出院证,拟证明原告护理情况和护理天数及护理费的计算依据;

4、原告身份证明、出院证,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和误工费的计算依据;

5、出院证,拟证明原告的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补助依据;

6、加油票、出租车票、过路费票,拟证明原告诊疗期间的交通费;

7、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伤残赔偿的计算依据;

8、被扶养人的身份证明和亲属关系证明、租房协议、房东证明、房东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扶养人的亲属关系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

9、购物发票,拟证明伤残辅助器具费;

10、购车收据,拟证明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

11、鉴定费票据、复印病历票据,拟证明原告的其他费用花费。

被告王红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陕县公安交警大队预交款收据一张,拟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群通过陕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原告20000元,另支付原告4000元赔偿费用的事实。

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王红群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的效力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能够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责任以及涉案车辆的保险情况等,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的医疗费及伤情等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但认为该组证据中出院证所载明的后续治疗费数额不确定,本院无法支持该费用;对证据3,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8个月的情况,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认为可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但不能证明原告因伤误工收入确实减少的情况;对证据5,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6,认为原告虽提供有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就医的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将酌定支持该费用;对证据7,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8,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但不能证明两被扶养人既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对证据9,认为可以证明原告购买残疾辅助器具费的价格,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证据10,认为该收据系原告购买车辆时的收据,不能证明发生事故时车辆的损失情况,对其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11中鉴定费票据,可以证明原告的鉴定费花费情况,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不能证明系本案复印病历所用,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对被告王红群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6月9日20时40分,被告王红群驾驶豫MB2682小型普通客车沿209国道由北向南行至陕州路口时,与同向在前行使的原告赵绵驾驶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绵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侧股骨颈骨折;2、左侧三踝骨折;3、左侧踝关节脱位;4、头皮撕脱伤缝合术后;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闭合性颅脑损伤。原告此次住院24天,于同年7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术后每3天换药一次,住院期间陪护两人;2、术后一月左右入院复诊取出部分内固定物;3、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患肢功能锻炼;4、不适随诊。7月17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接受左侧股骨颈骨折取出部分内固定装置手术,原告此次住院5天,于2013年7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伤口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3周拆线;2、术后每月复查X线片(左侧髋关节及踝关节),1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3、8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活动,何时下地需要复查后决定,在此期间,院外需陪护一人;4、骨折完全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装置,费用大约需要7000元左右;5、后期股骨颈骨折不愈合或者股骨头坏死,需要多次进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等。原告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47046.31元,原告用于检查病情、院外购置药物等花费医疗费用3909.25元。2013年6月22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三公交认字(2013)第000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红群驾驶与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道路行使,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告王红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绵无责任。同年11月27日陕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12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起诉来院,请求处理。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群通过陕县公安交警大队支付原告赵绵20000元,另支付原告赵绵4000元,原告庭审中对该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该24000元原告已经全部交至医院用于原告的伤情治疗,原告的诉讼请求总数额也已扣除了该24000元。

又查明:2012年12月20日,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豫MB26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的保险业务(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绵受伤,二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1、被告王红群驾驶豫MB268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赵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赵绵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王红群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佐证,该认定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应据此确定各被告对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被告王红群驾驶与驾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承保豫MB2682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赵绵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红群向原告赔偿。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和本院如何支持原告损失的问题。

1、关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7955.56元。原告提供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的有50955.56元,对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医疗费用40955.56元,应由被告王红群赔偿原告赵绵,但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红群已支付给原告24000元用于原告伤情治疗,故该24000元应予扣除,扣除后被告王红群还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6955.56元。关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原告所提供的出院证中载明的原告后期治疗费的数额并不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之规定,为对原、被告均公平公正起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该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2、关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34322元。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两人,故原告住院期间应按两人陪护计算,护理期限按住院天数29天计算,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4617.73元。原告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出院医嘱明确载明的原告在出院后8个月内禁止下地负重,在此期间需陪护人员一人,护理期限按8个月计算244天,护理人员收入亦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为19413.71元。原告的护理费共计算为24031.44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3、关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2865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也未提供因误工原告收入确实已经减少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参照2013年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按原告住院天数29天,计算为870元,因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王红群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5、关于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0800元。因原告住院29天,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应支持290元,因该费用已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该费用应由被告王红群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6、关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3764.5元。原告虽提供有交通费正式票据,但部分票据与就医的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本院酌定支持该费用为2000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7、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89596.12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20年,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按20%比例计算,应算为89592.12元,由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绵83968.5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5623.56元,由被告王红群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8、关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由被告王红群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9、关于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7420元。本院认为,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的被扶养人赵如云、陈当匣,虽年事已高,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两被扶养人存在既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10、关于原告诉请的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因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红群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11、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26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该车辆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对该车辆损失已进行评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12、关于原告诉请的鉴定费700元。因原告提供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且系本次事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王红群直接赔偿原告赵绵。

13、关于原告诉请的病历复印费41.5元,因其所提供票据不能证明系本案复印病历所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赵绵的损失总额确定为179139.12元。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绵10000元,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赵绵护理费24031.44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83968.56元,共计赔偿原告赵绵120000元。被告王红群扣除已支付原告赵绵的24000元医疗费,还应赔偿原告赵绵医疗费1695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残疾赔偿金562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赔偿原告赵绵35139.1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赵绵120000元;

二、被告王红群赔偿原告赵绵35139.12元;

三、驳回原告赵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原告赵绵负担900元,被告王红群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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