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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青运强、青运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青运强,男 ,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运良,男,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
宁陵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789号

原告青运强,男 ,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运良,男,汉族,住址宁陵县。

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住所地宁陵县城关镇张弓路104号,组织机构代码:87521240-1。

负责人常宁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凤阁,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运强、青运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在法定期限内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7月17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豫适用简易程序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凤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原告青运强驾驶豫NQL696号轿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高速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时天祥发生交通事故,致时天祥及自行车乘车人时瑞豪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青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天祥、时瑞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被告保险公司不事先赔偿受害者损失,而受害者又急需要钱款救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了受害者的部分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受害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6350.68元。原告为受害者垫付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1937元。另外,原告的车辆在此事故中损坏,车损总值为3500元。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垫付的相关费用及车辆损失等共计45437元,被告拒付,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在原告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等费用。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主体适格;2、宁陵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原告青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原告青运强的驾驶证、原告青运良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相关信息及投保情况;4、受害人时瑞豪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各1份,证明时瑞豪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7天,花医疗费18843.93元;5、(2014)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与时瑞豪达成的赔偿协议1份、时瑞豪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1份,证明原告为时瑞豪垫付的费用总计58843.93元,被告保险公司只赔偿时瑞豪26350.68元,下余款21733元应当赔偿给原告;6、受害人时天祥在宁陵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医疗费单据、修理自行车发票各1份,证明时天祥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7天,花医疗费13614.79元,修理自行车(捷安特牌)支出2300元;7、原告与时天祥达成的赔偿协议1份、时天祥出具收到赔偿款的收条1份、交通费400元,证明原告为时天祥垫付的费用总计23614.79元,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20204元;8、原告车辆的车损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修理费3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辩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行车证、驾驶证、保单等均系复印件,请法院依法核实 ;原告与二位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并不能视为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车辆的修理发票应同时提交修理清单,也没有定损结论书,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请法院酌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有:车辆损失确认书1份,证明原告的车损数额应为3062元。

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单方认定的,我方不予认可。我们提交的车损发票系交警部门指定的维修点出具的正式发票,应当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提交的车辆损失确认书系被告自己单方出具的,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通过庭审及对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日,原告青运强驾驶归原告青运良所有的豫NQL696号轿车沿S210公路行驶至宁陵县高速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时天祥发生交通事故,致时天祥及自行车乘车人时瑞豪受伤、自行车损坏。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青运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时天祥、时瑞豪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青运强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与受害人时天祥、时瑞豪达成了赔偿协议,青运强向时天祥、时瑞豪分别支付赔偿款23614.79元、58843.93元。因时瑞豪的伤情经鉴定构成10级伤残,时瑞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除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外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共计28000元,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时瑞豪损失26350.68元。因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为二受害者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计41937元及原告的车损总值为3500元共计45437元,故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43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青运良为豫NQL696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因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青运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二原告主张为受害者垫付的相关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受害者时瑞豪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8843.93元;2、护理费1809元(住院27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住院27天×30元/天);4、营养费270元(住院27天×10元/天),以上共计21732.93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已另案判决赔偿给受害人时瑞豪)。受害者时天祥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13614.79元;2、护理费1809元(住院27天×67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 (住院27天×30元/天);4、交通费400元;5、车辆损失2300元,以上共计18933.79元。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修理费用3500元,有关机构出具了正式发票,故原告的车损应以3500元为依据,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车损确认书,该车损确认书系保险公司单方认定,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二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所有合理、合法损失应为44162.72元(18933.79元+21732.93元+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运强损失4066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青运良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936(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陵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豫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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