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荥民初字第810号 |
原告贺利凯,男,1965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新兴,男,1956年2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胜宇,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利凯诉被告贺新兴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利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政、被告贺新兴的委托代理人焦胜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秋,原告给被告贺新兴家干活时摔伤。2012年5月26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致原告掌骨骨折。现原告因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252.43元、检查费90元、误工费154元、护理费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40元、交通费1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部分请求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赔偿,不应重复计算。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郑州瑞龙医院入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过程,住院2天;二、郑州瑞龙医院费用清单、票据,用以证明原告支出住院治疗费用2252.43元;三、郑州瑞龙医院门诊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检查费90元;四、判决书、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与被告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其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1天,原告属随治随走,不存在住院情况;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医疗费票据显示有护理费27元,说明这个票据已经包含护理费;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并未显示是用于检查原告手的伤情所支出;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秋,原告给被告贺新兴家干活时摔伤。2012年5月26日,双方因赔偿事宜发生争执,被告致原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2月5日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0723.88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到郑州瑞龙医院检查,支出放射费9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到郑州瑞龙医院实施了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次日,原告出院。期间,原告支出医疗费用2252.43元。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年。 本院认为: 被告致伤原告,已为生效的判决所确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其应对原告二次手术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用2342.3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相关病史材料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一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为30元。关于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天,其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1天×1人)69.53元。关于误工费,参照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20,732元/年÷365×1天)56.8元。根据本案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70元。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2.34元、营养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护理费69.53元、误工费56.8元、交通费70元,共计2588.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新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贺利凯二千五百八十八元六角七分; 二、驳回原告贺利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贺新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侯延晖 审 判 员 鲁曌霞 人民陪审员 马金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紫君
|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