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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玉杰与韩洪党、韩克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625号 原告贾玉杰,女,汉族,1995年10月4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秀花,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克松,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
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封民初字第01625号

原告贾玉杰,女,汉族,1995年10月4日生,学生。

法定代理人韩秀花,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建忠、芦晓巧,河南中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克松,男,汉族,1963年6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洪党,男,汉族,1976年3月29日。

委托代理人:董树刚,河南黄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

住所地:封丘县尹岗乡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克松,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伟,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金穗大道111号。

负责人刘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文雨,该公司职员。

原告贾玉杰因与被告韩洪党、韩克松、封丘县实新学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贾玉杰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贾玉杰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递交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5日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2号鉴定意见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申请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中止了对本案的审理。2014年5月10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3月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杰的法定代理人韩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忠、卢晓巧,被告韩洪党委托代理人董树刚,被告韩克松、封丘县实新学校委托代理人吴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杰诉称: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韩洪党持C1证驾驶豫GFE356号面包车,沿封丘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庄呼至魏寨公路十字口处时,与原告贾玉杰步行相撞。韩洪党是被告韩克松的雇员,其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韩克松、韩洪党和原告亲属贾书堂达成协议,韩克松或韩洪党愿意承担所有费用。事故车辆豫GFE356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后,伤情严重,花费了大量医疗费,被告韩克松只支付了部分费用,剩余大部分费用拒不支付,原告的伤情已构成伤残,原告正在上高三,因事故无法上学,至今躺在床上,靠家人全天护理,勉强维持生命。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3922.89元(不包括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花费)、外购药品及门诊费9045.64元、残疾器具(包括轮椅、上肢矫形器、踝足矫形器)费40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994.4元、后期护理费264480元、营养费3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11160元、交通费2519元、伤残赔偿金44796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80000元、鉴定费1900元、护理用品成人纸尿裤5964元,以上共1355705.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400000元,剩余955705.93元。现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韩洪党辩称:1、封丘县交警队封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事故责任错误。由于原告贾玉杰横穿马路时未确认安全,致使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其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当依法与答辩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2、原告贾玉杰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且无法律依据。答辩人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493808元,已经超过了原告实际支出的医疗费,而原告起诉时还要求答辩人赔偿医疗费,属于重复计算医疗费,不应支持;护理费计算时护理人数太多,护理费要求标准过高,特别是后期护理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年不合理,应当依法合理计算暂定为2年;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依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太高,结合原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以10000元为宜。另外,原告要求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数额太高。答辩人要求人民法院按照重新划分的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综上,首先请人民法院重新认定原告与答辩人承担同等事故责任,然后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答辩人愿意按照同等事故责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并要求答辩人已经为原告支付的493808元医疗费依法予以扣除。

被告韩克松辩称:1、韩克松不应该承担本案赔偿责任。韩克松不是2012年10月26日交通事故的肇事人,也不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车辆所有人是韩克松的姐姐韩香莲。车辆驾驶人韩洪党持有C1驾照并且是在没有经过韩香莲或韩克松同意下私自将停放车辆豫GFE356开走与单位同事一起去饭店吃饭的路途中发生本案事故的,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韩克松因没有过错不承担本案任何责任。2、私了协议书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不应依据该协议书令韩克松承担责任。韩克松与韩洪党、事故受害人贾玉杰均是亲戚关系,韩洪党系贾玉杰的叔伯舅舅,韩洪党与贾玉杰的亲戚关系比韩克松更亲近一些。韩克松又与贾玉杰的大爷贾书堂系好朋友,为了尽快给贾玉杰治疗,韩克松就从中说和,为了尽快促成协议,就在私了协议书上签了字。私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韩克松或韩洪党承担责任,目的是想借助韩克松在亲朋中的威望让韩洪党同意并签字,并不是让韩克松真正的承担责任。为了保护韩克松的利益双方约定如果韩洪党不同意,本协议就不生效,自动作废。因此在私了协议书的第五条约定:“此协议经双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签字后生效”(在这需要说明的是韩克松并不是韩洪党的代理人,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中没有委托代理书)。该协议签订后找韩洪党签字,韩洪党对协议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贾玉杰横穿马路也应该承担一部分责任。就这样,私了协议书因没有韩洪党或其代理人的签字根据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而变成了一张废纸,该协议被扔在一边不再提了。此后贾玉杰的父母向韩洪党要医疗费,韩洪党陆续支出40余万元的医疗费,韩克松分文未付也证明了私了协议书未被认可与履行。3、韩克松没有支付原告赔偿款。综上所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韩克松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韩克松的诉讼请求。

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辩称:1、封丘县实新学校不是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所有人是案外人韩香莲。2、韩洪党在学校的职务不是学校司机。3、韩洪党是在下班后私自开走豫GFE356车辆与同事相约一同去吃饭的路上发生的本案交通事故,当时并不是在执行职务。2012年10月26日下午临放学前,韩洪党接到同在实新学校工作的同事惠庆庆老师的电话,内容是约几个老师放学后一起去饭店吃饭,为了方便,惠庆庆让韩洪党负责借车,让吴钊老师负责开车一同去饭店,韩洪党说他开车,不让别人开,当时豫GFE356车的钥匙就在校办公室的桌上放着,韩洪党拿起钥匙就把车开走了。当日同去吃饭的人除了韩洪党和惠庆庆、吴钊外还有韩娇、何爱军、马强、狄亚磊、温秀红老师。在这里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贾玉杰的母亲是韩娇的亲姑姑。韩洪党驾驶豫GFE356面包车往黄陵方向行驶,行至封尹公路与庄呼至魏寨公路十字口西边时贾玉杰突然从公交车后边冲出来横穿马路,韩洪党所驾驶的车躲闪不及撞倒了贾玉杰,发生了本案谁都不想让发生的事故。韩洪党及其他老师迅速拨打了120,同时韩洪党让其他老师先走,让韩娇留下来帮助抢救贾玉杰。同时韩洪党交待韩娇,无论谁问起就说车上就他俩人,就说是去黄陵买学校广播上的东西了。事故第二天韩洪党接韩娇一起去交警队,在路上又再三交待韩娇坚持说去给学校买东西了,车上没有其他人。韩娇就按照韩洪党所交待的内容在交警队作了一份内容虚假的笔录。2012年10月31日也就是事故发生第五天,出于内心的自责,韩洪党、韩娇及其他老师向学校如实反映了事发经过。

综上所述,由于韩洪党不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驾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封丘县实新学校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对实新学校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1、原告贾玉杰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是否合理;2、四被告是否应对原告贾玉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承担,应如何承担。

原告贾玉杰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0月31日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私了协议书一份(特别是协议第一条);(3)、韩洪党、韩娇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据(1)、(2)、(3)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事故车辆驾驶人基本情况、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情况、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及被告韩洪党、韩克松、实新学校承担责任的依据。(4)、13份住院病历,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后住院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36张、医疗器械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购买医疗器械所花的费用;(6)、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等级为一级,后期护理年限为20年,后期护理人数为一人;(7)、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花费用1900元。(8)、河南省封丘县第一中学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贾玉杰从2010年8月开始在封丘县第一中学学习、生活情况。证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9)、护理用品票据47张及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从受伤到庭审时生活不能自理,用以护理所必须的用品所花费用。(10)、交通费票据274张,证明原告13次住院、转院、鉴定都需要租车所花费的交通费用。

被告韩洪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韩洪党支付贾玉杰款项明细表2页;(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客户回执)29张;(3)2012年12月23日自动化柜员机客户凭单1份;(4)电话转账明细单(根据账号查明细)6份;(4)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单1份;(5)封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单1份。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韩洪党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493808元。

被告韩克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被告韩克松不是本案交通事故当事人、韩洪党持有C1驾照及韩克松对本案交通事故无责任。

实新学校的提交证据有:1、韩娇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2、惠庆庆庭审证言;3、何爱军庭审证言;4、马强庭审证言;5、狄亚磊庭审证言;6、温庆庆庭审证言。以证明韩洪党私自将停放车辆开走和同事下班后一起去吃饭的路途中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说明事故发生当时韩洪党不是去给实新学校买东西的。韩娇在自书的事故经过中承认是在韩洪党的授意下向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作了虚假陈述,谎称韩洪党是去为学校买东西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韩克松对原告贾玉杰提交的证据(1)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有一定的责任;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韩克松负有全部责任,本协议没有生效,韩克松不应承担责任,证据应收回;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不属实,另外对韩娇坐的位置有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前四份票据有异议(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6月19日、6月21日、7月11日、8月10日、9月3日、11月15日、12月31日、2014年1月16日票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药店、药房、医药公司、医疗器械公司票据因没有处方不予认可。对2014年1月16日,2013年12月15,12月25日收据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按农村收入的50%标准计算;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来源无异议,对证据(9)购买的4200元纸尿裤无异议;对证据(10)有异议。被告韩洪党除同意韩克松质证意见外,补充意见为出院后20年的护理期限太长,应降为2年。被告实新学校同意被告韩克松的质证意见,另认为精神损失费要求过高。住院期间护理费按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

原告贾玉杰、被告韩洪党、封丘县实新学校对被告韩克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贾玉杰对被告韩洪党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知张勇、李振强是谁,由其转账的款额共计25000元与本案有无关联不清楚;小票与网银不应重复计算,从上述证据看韩洪党共计支付40000元,其他款项是由韩克松、韩红光(韩克松长女)、韩晓晨(韩克松女儿)、武宗安(实新学校校医)的账户转入。原告贾玉杰得到的已赔偿款数额以其母韩秀花的银行账户收到的为准。韩克松对韩洪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韩洪党是借用别人的账户打的款。实新学校对韩洪党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贾玉杰对封丘县实新学校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韩娇没有出庭作证,无法印证被告出示韩娇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她不能自己推翻其在交警队所证内容,应以交警队询问内容为准;对5个出庭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的关系均比原告方密切,5份证人证言不真实,5个证人均无表述韩洪党如何拿钥匙,如何说明情况,无法证明韩洪党单纯性的吃饭,5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实新学校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韩克松及韩洪党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本院询问被告韩洪党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韩洪党陈述事故发生当天他开肇事车辆并不是为实新学校办事,而是大家一起去吃饭。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韩洪党所述不是事实,应以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为准。

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贾玉杰提交的证据(1)--(9)及被告韩洪党、韩克松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交通费票据,因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0月26日18时许,韩洪党持C1证驾驶豫GFE356号面包车到黄陵为封丘县实新学校购买东西,沿封丘县封尹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庄呼至魏寨公路十字口处时,与原告贾玉杰步行由南向北横穿公路时相撞,造成贾玉杰受伤、豫GFE356号微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封丘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0月31日出具封公交认字【2013】第1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韩洪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玉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封丘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17228.9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196天,花费372705.58元;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住院26天,花费33241.39元;在河南中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85天,花费49506.2元。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从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2013年11月20日原告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2013年12月31日10时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其间共花费医疗费用14440.93元。2013年12月31日15时原告入住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治疗,并于2014年1月16日办理出院手续,其间原告共花费4748.93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共57天。2013年11月25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292号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上显示贾玉杰四肢运动功能日后完全康复的可能性很小,并鉴定原告贾玉杰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重度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其2013年9月3日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间为20年。2012年11月9日,被告韩克松与贾玉杰方委托代理人贾书堂(系贾玉杰大伯)签订了私了协议书。被告韩洪党已支付了原告在封丘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事发后,原告贾玉杰之母韩秀花的银行帐户上收到转账款额为435899元(韩秀花认可)。该款项中的220000元系由韩克松账户转入,20000元由韩洪党账户转入,20000元由韩晓晨账户转入,68999元由韩红光账户转入,20000元由韩洪党之妻杜明芳账户转入,2000元由武宗安账户转入,20000元由张勇账户转入,5000元由李振强账户转入,另59900元通过网上银行转入。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贾玉杰因事故买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轮椅、上肢矫形器、踝足矫形器)花费4040元,医院外购药花费3801.5元。事故车辆豫GFE356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车辆豫GFE356号的登记所有人为韩香莲,事故认定书上载明实际所有人为韩克松。车辆被保险人为韩克松。事故发生当天车辆在实新学校停放,被告韩洪党系封丘县实新学校工作人员,下班时间将肇事车辆从封丘县实新学校开出。事故发生前,原告贾玉杰在封丘县第一中学上学。

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院主持下已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赔偿了原告120000元。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贾玉杰在涉案事故中受伤,其享有依法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权利。被告韩洪党虽在涉案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但韩娇及被告韩洪党在交警队的笔录均证明被告韩洪党事发时驾车系为被告实新学校购买东西,且事故发生后(即2012年11月9日)封丘县实新学校的董事长韩克松与原告贾玉杰的代理人签订了私了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贾玉杰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费等一切应赔偿费用由韩洪党或韩克松承担”,另被告韩克松及封丘县实新学校的其他工作人员(包括韩晓晨、韩红光、武宗安)又陆续通过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贾玉杰310999元,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韩洪党驾车是为封丘县实新学校购买东西,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被告韩克松作为封丘县实新学校的董事长,其在私了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韩洪党履行职务的认可,并愿意对原告贾玉杰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作为用人单位及肇事车辆的实际管理人应对原告贾玉杰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GFE356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贾玉杰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264480元(13224元/年×20年)、鉴定费1900元、残疾生活辅助器具4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102元/月主张住院期间三人的护理费,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二人护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23068.53元【1102元/月÷30天×314天(未包括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住院时间)×2人】。原告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应为3140元(314天×1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应为9420元(314天×30元)。原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9189.86元,因该费用是在定残之后发生的,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3)》第三十二之规定“受害人定残后,请求今后治疗费的,一般应不予支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贾玉杰因事故致一级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无法弥补的痛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8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50000元。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有医疗费用472682.07元、外购药花费3801.5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依据最高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规定: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系在校学生,其经济来源于父母供给,其本人并没有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应为169506.8元(8475.34元/年×20年)。原告因治疗涉案事故所受之伤多次转院,确需支付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从原告的伤情来看,原告在日常生活中确实存在购买纸尿裤的情况,其主张购买纸尿裤费用5964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涉案事故依法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共计为1010002.9元,扣去原告方已得到的573127.9元【435899元(韩秀花账户上转入的数额)+17228.9元(封丘县人民医院的花费)+120000元(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数额)】,剩余436875元由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承担。其中出院后护理费264480元,鉴于该项费用数额较大,且护理期限较长,分期给付并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本院认为分期给付较宜,即每5年支付一次。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贾玉杰120000元,故本判决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责任承担应不予涉及。原告要求被告韩洪党及韩克松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的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赔偿原告贾玉杰医疗费用(包括外购药品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共计172395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赔偿原告贾玉杰出院后20年的护理费264480元,在原告贾玉杰需护理期间,分四次给付,每次支付66120元,其中2013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2018年11月16日至2023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2018年11月16日前付清,2023年11月16日至2028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2023年11月116日前付清,2028年11月16日至2033年11月15日的护理费于2028年11月16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贾玉杰对被告韩克松、韩洪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封丘县实新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贾西娟

                                             审判员  李秋香

                                             审判员  王继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书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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