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954号 |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委托代理人董崇星,洛阳市洛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日,婚生女沈妍雪出生。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感情,被告经常威胁原告要去自杀,或带着女儿去自杀。原告伤透心,于2013年8月6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10月17日,原告撤诉至今,半年来夫妻关系不但没有好转,反而继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起诉,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分婚后财产(皇明太阳能一台、饮水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康佳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两套、茶几一个);二、婚生女沈妍雪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直至独立生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跳河自杀等话,都是去年吵架时,行为过激随口说出的,不可能付诸实施。答辩人是一名退伍军人,多年来对家庭付出较多。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半年里,答辩人多次找亲戚、街坊邻居进行调解,夫妻感情有和好的可能,且孩子还小,离婚对孩子伤害较大,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在洛阳市洛龙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日,婚生女沈妍雪出生。婚后,原、被告购置饮水机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格力空调一台、康佳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三洋洗衣机一台、布沙发两套、茶几一个。原告曾于2013年8月6日诉请离婚,于2013年10月17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充分,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但只要双方多些理解与支持,相互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董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审 判 员 张 宏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冲 |
上一篇:河南善水左岸商贸有限公司申请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执行裁定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