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陕民初字第52号 |
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刘群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芝芳,女,生于1965年5月28日,汉族,住三门峡市崤山路,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白雪,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鹤鸣西路。 法定代表人杜灵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潞城市公路运输服务中心,住所地山西省潞城市。(缺席) 法定代表人张利军,该中心负责人。 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阳公司)与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0)陕民初字第106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亚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2012)三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裁定,撤销了上述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案经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被告亚龙公司申请,追加潞城市公路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潞城运输中心)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2)陕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华阳公司的起诉,宣判后,原告华阳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作出(2013)三民四终字第263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2)陕民初字第75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阳公司委托代理人白雪、马芝芳、被告亚龙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潞城运输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2007年期间签订了《煤炭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及时支付给被告煤款及运费。但被告在结算运费的过程中提供给原告三张假发票(发票号为:00137313、00138804、00138805),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因此对原告进行处理,向原告追缴税款865124.20元,并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双方《煤炭买卖合同》第八条、第九条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由于其提供假发票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865124.20元以及自造成该损失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追讨经济损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等各项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以被告在结算运费过程中提供三张假发票被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原告追缴税款865124.20元为由,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于2010年11月提起诉讼,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诉求依法不应保护。二、原告所诉的损失是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正当权利所致,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应赔偿。三、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三国税处[201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不应采信。四、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检查对象和被执行人均为原告,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办理向被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的公证,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综上,原告的损失系自身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造成,且《税务处理决定书》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运输发票为假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全部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煤炭买卖合同二份及三张假发票①2006年11月2日煤炭买卖合同一份;②2006年12月12日煤炭买卖合同一份;③2006年12月18日潞城市公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具的运输发票一份(发票号:00137313);④-⑤2006年12月26日潞城市公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具的运输发票二份(发票号分别为:00138804、00138805)。拟证明原、被告发生煤炭买卖业务,被告在结算煤款及运费时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假发票,其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2、①2008年1月8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协查结果通知单及附件一份〈2007年12月25日山西省潞城市地方税务局(证明)〉; ②2007年5月14日山西省潞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证明一份;③2010年2月26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的00137313、00138804、00138805发票,经山西潞城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确认为假发票。 3、原告的记账凭证及四份税款缴款书。 4、①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三国税处[201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②华阳作废及假运输发票汇总情况表及明细表。 证据3-4拟证明被告提供的三张假发票给原告造成865124.20元损失的事实。 5、公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及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给被告,并告知其享有的权利。 6、①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九页;②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月31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八页。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发票已向税务部门申报。 7、①2007年12月20日财务付款审批表;②2008年1月30日电子转账凭证。 8、陕县人民法院(2009)陕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7-8拟证明原告扣除了被告的煤款,行使了抵消权。 9、2010年11月9日委托代理合同书,拟证明原告的其他损失(代理费)12000元。 10、2007年12月20日银行凭证两份,拟证明2007年12月缴纳税款之后,原告将这一情况告知了被告,并从货款1472308.40元中扣除865124.20元,该865124.20元就是税务机关向原告追缴的税款,该税款已经被告工作人员赵战国签字认可,被告已经将剩余款项607184.20元结算领走等事实。 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 1、原告的记账凭证及四份税款缴款书(同原告证据3)。 2、①2010年2月1日原告在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927号案件的答辩状;②2010年3月1日原告在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927号案件的民事反诉状。证据1-2,拟证明原告在本院(2009)陕民初字第927号案件的答辩中未提出发票问题,在反诉状中提到三份假发票,才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 3、第三人潞城市公路运输服务中心的企业档案信息卡一份。拟证明1、第三人潞城市公路运输服务中心系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第三人成立日期为1999年8月13日,经营范围是公路客货运输服务,而且经过历年工商部门年检的情况。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对原告的证据,除证据2-①附件2007年12月25日山西省潞城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和证据10银行转账凭证以外,其余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①附件一份〈2007年12月25日山西省潞城市地方税务局(证明)〉,原告称系被告提供,被告予以否认,由于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其它有效证据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10,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被告收到结算款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行使了抵消权。对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系原告在本院审理的(2009)陕民初字第927号案件的答辩状和民事反诉状以及被告的证据3,本院对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拟证内容将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证。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下列事实: 2006年11月2日和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煤炭买卖合同》两份。均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合格焦煤,以质论价进行结算;被告负责装车、运输(运费由原告支付被告);结算时,煤款由被告出具13%的增值税发票,运费由被告出具运输联运发票;如有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同时,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合同生效后,被告开始向原告供应焦煤,原告依约支付煤款及运费。2007年5月,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对华阳公司在2006年6月至2007年1月期间与8家企业发生的供煤业务进行了检查,查处涉嫌假运输发票42份,其中有山西省潞城市公路运输服务中心开具的由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涉嫌假运输发票3份,即:①2006年12月18日票号00137313、②-③2006年12月26日票号00138804和00138805。2007年11月13日,原告为了避免产生更多税收滞纳金的经济损失,缴纳了上述涉嫌假运输发票42份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包括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涉嫌假运输发票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2010年2月26日三门峡市国税局稽查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明确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涉嫌假运输发票为假运输发票,以及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704448.44元、增值税160675.76元,共计865124.20元,并载明在案件检查期间,原告为避免更多税收滞纳金的损失,缴纳了少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含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假运输发票应缴的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此前,原告以此为由于2007年12月20日扣除被告煤款及运费865124.20元,抵顶损失。2009年12月8日,本案被告亚龙公司另案起诉来院,请求本案原告华阳公司偿还煤款及运费852729.2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2010年3月9日,本案原告在另案中提起反诉,请求本案被告赔偿因提供假发票给本案原告造成的损失865124.20元和自损失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及为追讨经济损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2010年6月10日,本院针对另案作出(2009)陕民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原告欠本案被告煤款及运费852729.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驳回了本案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对于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865124.20元,以该3张涉嫌假发票因税务机关至今未作出最终处理、亦未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为由,认定反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了本案原告的反诉请求。2010年10月19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三国税处[201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被告等8家公司向原告提供的42份货物运输发票经协查为假运输发票(含上述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份假运输发票),依法向原告追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含被告向原告提交的三张假运输发票应追缴的企业所得税704448.44元、增值税160675.76元,共计865124.20元)。2010年11月25日,原告经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向被告送达了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三国税处[201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同时向被告送达通知函一份,告知被告行政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以及原告为减少损失的扩大,已按照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的通知及时补交了上述追缴的税款。原告华阳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另查明: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三国税处[2010]7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已于2010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 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冻结了被告亚龙公司在本院标的款账户的标的款877575.20元。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造成的赔偿损失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主要的争议焦点有:一、原告华阳公司的865124.20元的损失,原告是否怠于行使权利,被告亚龙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第三人潞城运输中心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四、本案中所涉发票为假发票,涉嫌刑事犯罪,是否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原告提供了三张假运输发票,该三张假发票确给原告造成了被税务机关依法追缴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865124.20元的损失,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以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为由,起诉要求赔偿865124.20元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所辩称的原告所诉损失是因其自身怠于行使正当权利所致,被告不应赔偿的主张,本院认为,在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三张运输发票只是涉嫌假运输发票,在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将《税务处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原告已及时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向被告送达并同时送达通知函,履行了告知义务,因而,被告关于原告自身怠于行使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系本案的原、被告,第三人潞城运输中心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且未直接向原告提供假发票,故不应向原告华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2010年10月19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前,本案原告的损失是否因假发票问题所造成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故不能认定在此之前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在2010年10月19日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依法确认向原告追缴税款865124.20元后,应认定从该日起原告的权利确因被告提供假发票的违约行为遭受了侵害,因此,原告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针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继续审理的规定,本案属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违约造成的赔偿损失纠纷,其中涉嫌的经济犯罪线索,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应将本案涉及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本案继续审理。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被告因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赔偿上述款项865124.2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从造成损失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在三门峡市国家税务局未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之前,被告提供给原告的3张涉嫌假发票应属不确定状态,该《税务处理决定书》于 2010年12月19日发生法律效力后,才能计算损失,因而,原告请求的利息应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至限定还款之日。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为追讨损失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000元,由于该费用不属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又未明确约定,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出差补助费等损失,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损失865124.2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示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12月19日起按计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5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00元,合计16451元,由原告三门峡华阳发电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1元,被告伊川县亚龙石化有限公司承担16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丰 审 判 员 田 元 人民陪审员 芦先菊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瑞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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