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华法民初字第1984号 |
原告武守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敏,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先坤,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守胜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守胜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先坤,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挂靠在濮阳市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豫J56117、豫J8653挂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车损险等险种。2014年2月2日,投保车辆因碰撞路边石导致爆胎,致使轮胎起火,车辆损毁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以不属于保险范围为由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施救费共计2228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火灾导致,并非由车辆碰撞导致,根据车损险保险条款相关约定,不属于车损险保险责任。另原告车辆没有相应的不计免赔,单方肇事免赔率为15%。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56117、豫J8653挂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34450元,约定负全部事故责任或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2014年2月9日21时15分许,原告武守胜驾驶豫J56117、豫J8653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1784KM处时,车辆起火,大火将该车辆、车载货物及路政设施烧毁,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2月19日,清丰县公安消防大队作出清公消火认字(2014)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该起火灾起火时间为2014年2月9日21时5分,起火部位为13米高低挂车右侧中间轮胎,起火原因为13米高低挂车右侧轮胎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边石爆胎,摩擦引起轮胎着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56117、豫J865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损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该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日作出鉴定评估报告书,结论为:豫J56117、豫J8653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828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另原告支付施救费25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火灾事故,起火原因系13米高低挂车右侧轮胎在行驶过程中碰撞路边石爆胎,摩擦引起轮胎着火,并引燃周围可燃物所致,该事故属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失,属于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予理赔。现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22816元,关于豫J56117、豫J8653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问题,因原告申请鉴定,应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准,根据作出的鉴定结论,车损数额为182816元是本案机动车保险合同车辆损失保险约定的赔偿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不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予理赔。对于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施救费,该费用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评估费6000元予以认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施救费赔偿数额酌定为23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1816元,按照单方肇事事故的免赔率为15%计算为180043.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停车费9000元,因原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损失是由于火灾导致,并非由车辆碰撞导致,不应赔偿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武守胜保险金180043.6元。 二、驳回原告武守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负担11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3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侯玉霞 审 判 员 潘 慧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少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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