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沁民商初字第00010号 |
原告李威威,男,1981年8月14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 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威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威威的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威威诉称,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自己所有的车牌号为豫HYY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同年10月20日17时左右,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投保车辆在沁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木楼转盘南时,与冷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MV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600元。后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为:投保车辆损失为15960元、冷某某的豫HMVXXX损失为25905元。现请求:1、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豫HMVXXX号车2000元、按原告承担责任的70%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对方车损16733.5元,施救费560元,共计19293.5元;2、在车辆损失险内按70%的责任赔偿原告车损9772元,施救费560元,共计10332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了对第三者的赔付义务,所以无权向被告主张第三者车损失,请求驳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二、标的车损失依据条款的约定,合理计算赔付。三、诉讼费、施救费被告不承担。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理赔的项目及数额是否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原告李威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行车证及肇事对方车辆行车证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鲜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划分,双方明确约定在交强险内互碰互赔,超出部分原告承担70%,第三者承担30%。第三组证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关系有效存在。第四组证据,车损评估责任书、宏鑫汽配服务部车辆修理发票各一份,证明对方车辆损失为25905元,在修理厂维修花费19500元,该费用已经由原告支付给修理厂,原告履行了赔付义务。第五组证据,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书一份、维修费发票及施救费各两张,证明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15960元,在鑫鑫汽修厂维修花费16000元,且原告为此次事故共支出施救费1600元。被告质证后,对第一--三、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对方车辆的修车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将第三者的损失赔付完毕,也不能排除第三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可能性,且鉴定结论书上的价格与实际修费用不符,故对第三者车辆的损失应以实际修复费用为准。 被告太平洋财险除向本院所作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无异议的第一--三、五组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施救费发票及车辆维修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四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虽系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被告既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和理由,又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4月27日,原告就自己的车牌号为豫HYYXXX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8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27日二十四时止。同年10月20日17时40分,原告允许的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在沁木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木楼转盘南时,与冷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豫HMV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此支出施救费1600元。后经沁阳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为:投保车辆豫HYYXXX损失为15960元,冷某某的豫HMVXXX损失为25905元。2014年2月18日,原告豫HYYXXX号车在沁阳市马坡村鑫鑫汽修厂维修,支出修理费16000元,第三者冷某某的豫HMVXXX在沁阳市宏鑫汽配装饰服务部维修,支出修理费为19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自己的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车上人员险等险种,被告同意承保,双方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时生效。原告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一)关于原告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对被保险人依法应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给予赔偿。”本案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为25905元超出了交强险2000元的责任限额,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23905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即此次事故原告应赔偿冷某某为损失2000元+23905元×70%=1873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上述款项原告以第三者将车开走视为其已经收到赔偿为由,进而主张原告已将赔偿看实际赔付给第三者,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但原告除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外,又无其他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而修理费发票仅仅只能证明第三者的车辆是在该修理厂进行维修,不能证明该费用是由原告实际支出的,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第三者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二)关于原告请求的车辆损失。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及被告制定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就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车辆损失,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投保车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均无异议。经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投保车辆的损失为15960元,除去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险限额2000元外,余款13960元按主要责任70%计算即13960元×70%=9772元,不超过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同意合理计算赔付且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计算赔偿数额不合理,故原告请求赔付车辆损失9772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施救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施救费是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理应承担。原告为此次费用共支出施救费1600元,其要求被告按其承担责任的70%赔偿施救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赔偿原告施救费1600元×70%=1120元。被告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威威保险金9772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李威威施救费1120元。 三、驳回原告李威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 案件受理费540元,由原告李威威负担34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巍巍 审 判 员 韩丹丹 人民陪审员 计冰杰 二O一四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浩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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