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吉民初字第214号 |
原告:郭四青。 被告:杨红利,又名杨利。 被告:王长海,又名王海。 原告郭四青诉被告杨红利、王长海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四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利、王长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四青诉称,2012年4月,被告杨红利雇佣原告等人从孟州市石庄乡往吉利区黄河滩玉鹤化工厂拉土方,双方口头约定每车土方运费125元。约一周时间内,原告共拉土方39车,应得运费4875元。拉土方的活儿干完后,原告等人将玉鹤化工厂出具的运费小票交给了帮助杨红利管理运输车辆的被告王长海,由王长海持该小票与玉鹤化工厂结算运费,王长海给原告出具了收到土方39车的收条。后经原告了解,玉鹤化工厂已经将运费结算给了杨红利,但杨红利却拒绝向原告支付运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杨红利支付原告运费4875元。 被告杨红利、王长海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原告郭四青受被告杨红利的雇佣为其运输土方39车,按照双方约定的每车运费125元的价格计算,杨红利应支付郭四青运费4875元。2012年4月28日,为杨红利帮忙管理运输车辆的王长海,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拉土39车”。被告杨红利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运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杨红利拖欠原告4875元运费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杨红利应当向原告郭四青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红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郭四青支付运费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红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Ο一四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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