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77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国政,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1999年6月10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1999年7月5日刑满释放。2002年3月25日因非法拘禁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政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怡飞,被告人杨国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3日3时许,被告人杨国政与一刘姓男子携带轧剪等作案工具窜至偃师市高龙镇大屯村,将偃师市联通公司的336米通信电缆盗走,后以3000元的价格将该电缆卖给现住偃师市顾县镇史家湾村的于某某(已判刑)。经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缆价值5079元。 上述事实,杨国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段向辉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偃师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抓获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杨国政的供述、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偃师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通信电缆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有故意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国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 俊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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