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尉民初字第1206号 |
原告孙占富,男,汉族,1955年11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苏小磊,又名苏磊,男,汉族,1986年9月13日生 原告孙占富与被告苏小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二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开办的床单厂,进原告煤21.92吨,单价570元,计煤款124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还煤款计6000元,下欠64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款649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过磅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12490元,分两次还款2000元、4000元,合计还款6000元,下欠6490元,被告未还。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购买原告煤21.92吨,单价570元,共计12490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要,被告分两次还款2000元、4000元,合计还款6000元,下欠6490元,被告未还。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苏小磊购买原告孙占富的货物,应该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煤款6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小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占富煤款649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小磊负担。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靳二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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