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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丙治与杨小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梁丙治,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杏,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丙治与被告杨小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尉民初字第604号

原告梁丙治,男,1964年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留根,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杨小杏,女,1972年10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金凯,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丙治与被告杨小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下半年,经李风玲介绍,原、被告之间建立了三角带买卖业务关系,当时被告在山东省临沂市设有一三角带销售门市部,从2007年下半年起,原告开始给被告供货,到2010年3月,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60万元,经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寻找借口推托不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10月18日原告梁丙治与刘秀霞离婚登记申请表一份、2008年10月13日梁丙治与刘秀霞离婚协议一份,以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婚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了。2、2008年8月14日被告杨小杏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0万元。3、出库单统计表一份及出库单126份,以证明原告在2009年元月份以后给被告所供货物数量及价格。4、托运单统计表及托运单63份,证明原告所卖给被告的三角带通过物流给了被告,现在找出的63份托运单就值98万4千元。5、律师赵忠信询问李某甲、苏某某、谭某某、李某乙笔录各一份及李某乙自书笔录一份、郑州天通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的货物及价款,能与前面证据相印证。6、尉氏县公安局2013年5月30日询问杨小杏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在公安询问其时,其明确说明原、被告之间的三角带生意没有算过帐,不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告所销售三角带的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系个体户,经营者是刘秀霞;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3月份终止业务关系后,双方进行了算帐,被告已将货款结清完毕,2010年3月后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假设货款还没有清偿完毕,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基本信息一份,证明登记业主是刘秀霞,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是个体经营,应以业主的名义起诉。2、何某某、陈某某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常向原告结算货款。3、公安机关询问李某甲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当时约定被告接到货物以后一个月内向原告结清货款及2009年2月份之前双方不存在货款纠纷。

经审理查明:自2007年开始被告与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有业务往来,被告购买销售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的三角带,被告于2008年8月14日出具了“下欠货款100000元”的欠条。

另查明,原告梁丙治与刘秀霞于1990年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10月13日在尉氏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所有债权、债务由梁丙治全部承担”。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于2006年11月3日注册成立。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欠原告100000元货款事实清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笔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系原告梁丙治与刘秀霞婚姻存续期间注册登记的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应由梁丙治和刘秀霞共同享有和负担,梁丙治与刘秀霞离婚时约定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梁丙治承担”已生效,约定中的“所有债权”应包含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尉氏县大桥亨运橡胶厂经营中所产生的债权,原告梁丙治对该债权有要求债务人偿还的权利,故对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诉讼资格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货款已结清及假设货款还没清偿完毕,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小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梁丙治三角带款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梁丙治负担8100元、被告杨小杏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二民

                                             审  判  员  曹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海峰

                                             二○一四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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