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吉民初字第171号 |
原告:郭玲芝。 原告:孙东山。 被告:孙奇。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尤会平。系被告孙奇前妻。 原告郭玲芝、孙东山诉被告孙奇、尤会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玲芝、孙东山、被告尤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玲芝、孙东山诉称,被告孙奇为原告长子,被告尤会平为孙奇前妻。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协议离婚。2013年年底,被告尤会平称要毁掉原告所居住的冶戌村晋柏路西X排X号院的三间上房,此时,孙奇才告知原告,孙奇与尤会平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将原告所有的冶戌村晋柏路西X排X号院的一半房产分配给了尤会平所有。原告认为,该院房产为原告所建,二被告无权分配,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无效。 被告尤会平辩称,孙奇与尤会平199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被告与原告一直在晋柏路西X排X号院共同生活居住。该院二层半的上房确实为原告在被告婚前所建,但2002年原告为孙奇的弟弟孙峰结婚盖房子时,孙奇出了钱,但具体出了多少钱尤会平不清楚。2008年春,原告在晋柏路西X排X号院修建北厢房时(楼下5间,楼上4间),孙奇出资了大约2万元。因此,尤会平认为,孙峰结婚所盖房子及新修建的北厢房,二被告均有出资,二被告有权分配。 被告孙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未提交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 庭审过程中,原告郭玲芝、孙东山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冶戌村晋柏路西X排X号院的《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该份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孙东山。 2、2011年12月25日,孙奇与尤会平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一、财产安排:家中房子,楼下一层(上房三间),一间厨房,一间厕所,院子的路有一半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二、子女抚养:男孩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双方互相不付抚养费”。 被告尤会平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 庭审过程中,被告尤会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尤会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各方的诉辩主张,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孙奇为二原告长子。孙奇与尤会平1999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4人一直在晋柏路西X排X号院共同生活居住。二被告结婚前,原告在该院修建有二层半上房一栋、临街房三间、大门楼等建筑设施。2008年春,原告在该院修建二层北厢房一栋(楼下5间,楼上4间),原告称建房期间,被告孙奇作为儿子给原告曾拿过1万元。2011年12月15日,二被告经吉利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一、财产安排:家中房子,楼下一层(上房三间),一间厨房,一间厕所,院子的路有一半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二、子女抚养:男孩归男方抚养,女儿归女方抚养,双方互相不付抚养费”。2013年年底,原告知悉上述协议内容,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时,有权以协议方式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但其处分行为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原、被告共同居住的冶戌村晋柏路西X排X号院为原告所建,相关权属证明也载明原告为该院落所有人,被告孙奇虽然在修建北厢房时有少部分出资,但不足以改变该院落的所有权归属。二被告离婚时将院落中的上房、厕所、院中道路等建筑设施进行分配,属无权处分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权利人有权要求确认其无效。被告尤会平辩称的被告在建房过程中曾出资2万元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奇与被告尤会平2011年12月1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的第一条“财产安排:家中房子,楼下一层(上房三间),一间厨房,一间厕所,院子的路有一半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奇、尤会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庆国 代 审判员 卢 鹏 人民陪审员 张二献
二Ο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峻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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