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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素兰因与上诉人司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志英,男。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素兰,女。

委托代理人刘巧真,夏邑县148法律服务所。

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司志英,男。

委托代理人张川,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刘斌,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蔡素兰因与上诉人司志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司志英于2014年2月25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蔡素兰赔付医疗等费用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5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595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原判,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素兰的委托代理人王思林,上诉人司志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1日18时10分,蔡素兰驾驶豫NCL667号轿车沿S32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夏邑县李集镇东街人寿保险对面时,与横穿公路的司志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司志英受伤。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第4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素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司志英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司志英随即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24日,花费医疗费35316.69元。2014年4月24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参考为8000元,司志英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为此,司志英诉至该院,要求蔡素兰承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另查明,司志英系农村居民。本案中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或商业险。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不受侵犯。在本案中,蔡素兰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谨慎驾驶的义务,没有确保安全车速通行,遇原告横过道路没有避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院酌定为70%。司志英横过道路,没有在确认安全后通过,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院酌定为30%。司志英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5316.69元;2.营养费10元/天×24天=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4.护理费30元/天×24天=72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为8475.34元×20%×5=8475.34元;6.交通费200元;7.伤残鉴定费1300元;8.后期治疗费8000元。9.精神抚慰金。司志英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司志英的伤残等级等情况,该院酌定为7000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蔡素兰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司志英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司志英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6395.34元。下剩35336.69元,蔡素兰承担70%的责任,为35336.69元×70%=24735.68元。蔡素兰应共计赔偿司志英各项费用51131.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蔡素兰赔偿司志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131.0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司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的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蔡素兰负担。

上诉人蔡素兰不服原判,上诉称:本案事故上诉人蔡素兰应承担60%的责任,上诉人司志英应承担40%的责任。上诉人司志英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用应按照每天15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酌情支持400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蔡素兰赔偿上诉人司志英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

上诉人司志英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计算标准过低,有失公正。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蔡素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司志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上诉人蔡素兰应承担80%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蔡素兰赔偿上诉人司志英各项费用共计6205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审判决的各项赔付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蔡素兰承担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70%的责任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蔡素兰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司志英承担次要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蔡素兰负担70%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应予支持。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上诉人司志英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决上诉人蔡素兰承担7000元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司志英的护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计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蔡素兰负担330元,由上诉人司志英负担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新志

                                             审  判  员      刘卫星

                                             代理审判员      宁传正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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