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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秀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治林、李乐云,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汉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战军,河南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乐云、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天驰公司与禹鼎公司存在业务来往,2011年11月30日,天驰公司向禹鼎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1年11月30日,贵公司欠我公司供款金额211021.56元。”禹鼎公司在数据无误栏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2013年1月28日,天驰公司再次向禹鼎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3年1月28日,贵公司欠我公司货款金额212502.58元”。禹鼎公司在数据不符栏加盖公司财务章予以确认,并注明“数据不符,实际货款金额为183687.44元。”后天驰公司向禹鼎公司追要拖欠货款,禹鼎公司以天驰公司违约相抗辩并提起反诉,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天驰公司与禹鼎公司在2010年11月24日至2011年8月19日期间签有数份采购订单,上述订单对于货物规格型号、价格、交货时间作出约定。天驰公司向禹鼎公司交付货物后,禹鼎公司内部制作有入库单。

原审认为,天驰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2013年1月28日向禹鼎公司发出对账单,禹鼎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应视为被告对该对账单所记载内容及数额的确认及认可。庭审中禹鼎公司认可尚欠天驰公司货款为183687.44元,故天驰公司请求禹鼎公司支付货款183687.44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禹鼎公司未按照双方对账单约定的数额支付货款,已构成逾期,故对天驰公司请求禹鼎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禹鼎公司辩称天驰公司在履行双方合同过程中多次迟延交货,存在违约行为并提起反诉请求天驰公司支付违约金。该案中,禹鼎公司称天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并提供入库单予以证明,因该入库单均为禹鼎公司单方制作,且其中四份入库单记载的时间与禹鼎公司自认的入库时间不一致,天驰公司亦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及存在迟延交货违约事实。故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情况下禹鼎公司主张天驰公司违约证据不足。禹鼎公司主张天驰公司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迟延供货情形,其中最后一次迟延交货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禹鼎公司在该案中于2014年2月20日以反诉请求方式向天驰公司主张违约金已超出诉讼时效,且庭审中禹鼎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明曾向天驰公司主张过违约金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对禹鼎公司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禹鼎公司辩称其拒付天驰公司货款的行为就是在诉讼时效期间主张权利的表现,该院认为该辩称无法律依据,故对禹鼎公司该辩称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货款十八万三千六百八十七元四角四分及利息(自二○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反诉原告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对反诉被告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四元,由被告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减半收取二千八百三十六元,由反诉原告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提交的2012年4月11日采购单等4份证据,并非要证明新的事实,而是要证明上诉人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请;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9144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称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违约的主要证据为其提交的入库单,但该入库单为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单方制作,且该入库单有部分记载时间与其自认的入库时间不一致。故在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仅凭入库单主张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延迟交货、构成违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诉讼时效应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时起开始计算。本案中,按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所述,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最后一次迟延交货的时间为2011年9月30日,即从此时起,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就应知道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违约侵犯了自己的权利,但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直到2014年2月20日才以反诉的方式主张被上诉人浙江天驰电子有限公司违约,并要求支付违约金,该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上诉人郑州禹鼎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