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139号 |
原告:李聚民,男,1968年8月21日生,汉族。 被告:路铭,男,1970年7月11日生,汉族。 第三人:王鸿利,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李聚民诉被告路铭、第三人王鸿利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洛川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聚民和第三人王鸿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路铭于2013年11月16日同我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租我常林718-5平地机一台,用于承包河南省平顶山市中亚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驻信高速公路改扩建工程土建二标项目部二工区工程的施工,月租金18000元。租期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合同生效后,进场费4500元,由被告路铭支付。后因工程施工中,被告资金短缺,致使工程无法往下进行施工,导致工程方业主不满,要求其停工退场。这样,被告对我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无法清付。后经结算,被告现欠我工程机械租赁费78300元,并于2014年5月15日给我写具结算委托书,然而,作为工程方不认可,不给结算,结果使我的工程机械租赁费无着落,无奈诉到法院,请求:被告清付工程机械租赁费78300元,利息300元,并依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之日至实际清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起诉书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完全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有“常林”牌、型号为718-5的平地机一台。被告在2013年11月中旬承包京港高速驻信段二标二工区的工程时,就租赁原告自有的“常林”牌、型号为718-5的平地机的有关事宜,双方在本市洛龙区龙门镇于2013年11月16日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二条:租赁期限:设备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乙方书面通知退场之日止。第三条:租金、进退场费及支付:1、租金及计算:月租金18000.00元(不含任何税金);每月维修设备3天之内计入租期,超过部分按月租金以每月30天为准的日租金扣除甲方相应的租赁费。2、进场费:租期不足半年的,进退场费由乙方承担;租期超过半年的,甲方负责一个单程(退场费用),单程费用为肆仟伍佰元整。3、付款方式:租期满一个月付一次租金。拖车费肆仟伍佰元随同第一个月租金一次付清,乙方如不能及时结算,甲方有权终止乙方使用的租赁设备,甚至单方终止合同并撤回设备,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及退场费用由乙方承担。第五条:本合同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应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甲方:李聚民,乙方:路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上述平地机(配机械手一名)交给被告使用,并替被告代付进场拖车费4500元。2014年5月1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的平地机退场。原告接通知书后,便叫上好友王鸿利(第三人)一块到工地找被告进行结算,经过结算,双方确认被告应付原告租金78300元(内含原告替被告代付的4500元拖车费)。由于当时被告没有现金,原告也没有携带银行信用卡,所以,原、被告及第三人当时约定:由被告路铭书面委托二标项目部将欠路铭本人的工程款78300元付到第三人王鸿利的银行信用卡上,再由第三人王鸿利收到款后付给原告李聚民。当原告和第三人拿着被告出具的委托书找到二标项目部要钱时,二标项目部负责人告诉原告及第三人:二标项目部已经不欠路铭的工程款了。此委托付款失效后,原告及第三人再找被告要款时,被告总以手里没现钱为由拖延付款,致使原告至今没有收到上述的78300元。在庭审调解时,因被告缺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原告李聚民和被告路铭在2013年11月16日签订的《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原、被告依照合同规定在2014年5月15日进行的结算结果,有第三人王鸿利的陈述及被告路铭给第三人王鸿利出具的委托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应确认被告实欠原告的租赁费73800元,进场拖车费4500元,共计783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质证权和抗辩权。原告主张被告清付机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但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5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承担应付机械租赁费的相应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应在双方结算后即时向原告支付机械租赁费,无故推诿不付,做法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聚民清付机械租赁费等共计78300元。 二、被告路铭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李聚民清付上述款项从2014年5月2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欠款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5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洛川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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