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偃刑一初字第73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新武,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怡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新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某之父徐某甲和被害人韩某某同在本村小广场上开有“肉合”店和羊肉汤馆。2013年9月6日17时30分左右,韩某某与徐某甲因堆放燃煤一事发生矛盾,被告人徐某某看到后也加入争吵,后双方开始殴斗。期间,被告人徐某某持铁凳子将韩某某右手打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骨折,所受损伤构成轻伤。后经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审理中,被害人韩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家属一次性赔偿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四万元,韩某某对徐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徐某某的民事及刑事责任并自愿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张某某、史某某、徐某某、宋某某、杨某某、耿某某等证言,偃师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作案工具照片、指认现场照片,韩某某受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伤残鉴定意见书,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抓获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徐某某系在双方互殴中致伤被害人,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随波 人民陪审员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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