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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吴月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月强,男,196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宪彬,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万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帅,女,198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鹏,男,198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吴月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月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彬、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帅、赵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郑州市上街区大力铸钢机械厂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2月22日原告经营的郑州市上街区大力铸钢机械厂向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载明衬板金额共计116000元。原告主张该发票系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供货后开具,被告未支付该货款,被告称该发票是原告应被告要求对以往供货所开具,不存在2012年1月13日供货事实,遂引发本案纠纷。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被告提供的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存在业务往来。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处拉走锰钢球机衬板两车,合计金额116000元,但未提供原被告之间的供货合同,被告收货单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此次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被告供货的事实。关于原告提交的2012年2月22日增值税发票,被告主张该发票是针对以往付款所开具,不存在原告所称2012年1月13日的供货。故原告仅依据该增值税发票主张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从原告处拉走货物,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月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九十八元,由原告吴月强负担。

宣判后,吴月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称“由其妻子代收符合交易习惯”从而采信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货款的主张显然错误。一审判决否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1年之后仍存在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认可2012年2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是针对以往支付货款所补开错误。从上诉人提交的增值税发票、过磅单等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收到了2012年2月22日增值税发票所载货物,上诉人完成了买卖合同中出卖人所应履行的法律义务,买受人即被上诉人应支付货款。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货款116000元及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起诉日的利息1392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所谓的2012年1月13日的买卖交易。2012年2月22日所开的增值税发票是对2011年年底前所欠发票补开的发票的一部分。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12年1月13日之间的买卖交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12年1月13日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是否欠上诉人货款1160000元,被上诉人是否应支付上诉人该笔货款及利息。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吴月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了如下新证据:1、郑州市上街区国税局出具的郑上国税稽罚告【2014】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及过磅单据两张,证明2012年1月13日的过磅单所载内容是符合交易习惯的交易凭证;2、税务登记证。证明上诉人在2011年12月21日之前没有能力开具发票;3、郑州银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车管所查询单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在郑州银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过磅的车辆00-03383号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4、中国人民银行000220711621号支付系统专用凭证一份,2012年3月20日发票两张,证明2012年双方仍有交易,被上诉人称双方之间的交易截止于2011年底与事实不符,证明上诉人2012年1月13日向被上诉人供货,并给对方开具了发票,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处罚告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也证明了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发票,2012年2月22日的发票也只是拖欠我方发票的一部分。两张过磅单看不清楚,不予认可;2、第二组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认可。不管是公司还是个人不能以没有取得税务登记证作为不开发票的理由。这也和上诉人所提交的处罚告知书相矛盾;3、对郑州银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所盖章为计量专用章,不能代表银都公司且没有相关经手人签字确认。证明采用推理方式来证实车辆属于被上诉人不合理。且该证明不能与车管所查询单印证,证明该00-03383号车辆为被上诉人所有的车牌号为豫AD3383的车辆,该证明称因不具备英文打印功能不能打印车牌号前两位,但磅单上又有“KG”,二者自相矛盾;4、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但也存在先发货后付款的情况,2012年1月13日的转账是被上诉人付以前的货款,付款并不代表被上诉人有提货的事实。2012年3月20日两张发票是经被上诉人催促后对方对之前所欠发票的补开。且该两张发票上的数额与2012年1月13日转账金额不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吴月强所提交的郑州银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证明与过磅单的内容相互矛盾,无法认定该磅单记载车辆为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所有,也不能就此推断出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3日从上诉人吴月强处提取货物。而上诉人吴月强所称自己在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之前已给其开具发票的说法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故上诉人吴月强称被上诉人河南百灵机器有限公司欠自己货款116000元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元,由上诉人吴月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宪敏

                                             审 判 员   范亚玲

                                             审 判 员   张  晔

                                             

                                             二○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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