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37号 |
原告王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男,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特别授权。 被告王铁卫,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白鹤镇。 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铁卫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9万元,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1年10月日至2012年4月28日止。借款期限内月息为1.5%计算,超过借款期限的,从期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只支付了部分本金,其余本金及利息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5000元,利息31522.8元,估计76522.8元;2、判决被告利息支付到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铁卫未答辩。 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被告王铁卫因购车向原告王丽借款9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王铁卫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借款合同载明“二、借款金额: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玖万元(大写),该款已收到;三、借款期限:乙方认可借款6个月,从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如乙方提前还款的,利息计算的还款日止。四、借款利息:在上述借款期内,月息按1.5%计息;超过借款期的,从期满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的5号前,按照该息又超过3个月,仍未还款的,甲方有权通过法院主张权利。”借条载明“今借王丽现金90000元,大写:玖万元整。借款人:王铁卫。2011年10月28日”。2012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且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故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王铁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丽借款45000元及利息(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以90000元为本金,月息按1.5%计息;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8日以90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5月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以45000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3元,被告王铁卫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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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郭士骞 审 判 员:张 宏 审 判 员:赖建伟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朱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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