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洛龙民初字第958号 |
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玉琴,总经理。 原告马玉宏,男,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 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铭,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潘宏章,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 被告潘治国,男,汉族,住河南省孟津县麻屯镇。 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航公司)诉被告潘宏章、潘治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书铭、被告潘宏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治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潘宏章因购买车辆资金紧张,向二原告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期限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月息为0.012元,借款期内的利息为3960元,本息合计58960元。潘宏章在借据中称,如逾期不还或到期没还完,自愿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及支付原告为主张权利而出的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被告潘治国承诺作为保证人对潘宏章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还款期限已过,潘宏章仍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潘宏章偿还二原告借款本息58960元及从2014年3月29日按月息0.024元支付借款本金55000元的违约金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潘治国对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潘宏章辩称,欠驰航公司钱属实,但是现在没能力还;因驰航公司没把我车辆保险手续给我,造成我损失两万多元,驰航公司应向我赔偿该损失;购车清单也应返还给我。 被告潘治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9日,被告潘宏章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驰航公司借款55000元用于购买车辆,并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金额为5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止;月利息为0.012元,借款期内利息为3960元;如逾期不还或到期未还完,潘宏章自愿支付双倍利息的违约金,并支付驰航公司为主张上述款项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同日,被告潘治国自愿作为潘宏章的担保人,并向驰航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潘治国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58960元;如潘宏章未按借款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义务,潘治国向驰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条件偿还因借款人未按借款约定所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及借款人应付的所有其他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原告马玉宏系驰航公司员工,是驰航公司借款给被告潘宏章的具体经办人。 本院认为,被告潘宏章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驰航公司借款用于购买车辆,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玉宏系驰航公司员工,是驰航公司借款给潘宏章的具体经办人,实际出借人为驰航公司,故马玉宏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潘宏章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驰航公司有权要求潘宏章按照约定还本付息。驰航公司要求潘宏章支付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超出了民间借贷法定最高利率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同时驰航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系驰航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产生,根据双方的约定,该费用理应由潘宏章承担。被告潘治国向驰航公司出具承诺书,愿意为潘宏章向驰航公司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偿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潘治国对潘宏章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潘宏章要求驰航公司赔偿损失并返还购车清单,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另行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5000元及借款期内的利息3960元; 二、被告潘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50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3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被告潘宏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四、被告潘治国对上述第一、二、三项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治国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宏章追偿; 五、驳回原告马玉宏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洛阳市驰航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74元,由被告潘宏章、潘治国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士骞 审 判 员 赖建伟 人民陪审员 王战峰 二0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 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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