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沁阳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03号 |
原告杨家东,男,1968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马立新,男,1973年1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卫红,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化工路14路。 负责人宋军武,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周,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家东诉被告马立新、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3)沁民西向初字第0010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东、被告马立新、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卫红、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家东诉称,2011年9月17日15时许,宝某某驾驶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XXXXX(豫HNXXX挂)号半挂车在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送设备时,原告和被告马立新在给松绳时,司机宝某某启动车辆造成货物脱落将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至沁阳市西向卫生院医院抢救,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多发复合伤、胸腰椎多发骨折、滑脱、马尾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液气胸、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等。豫HXXXXX(豫HNXXX挂)号半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下属的获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综合)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被告东方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立新的司机宝某某存在重大过错,被告马立新作为实际车主应与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豫HXXXXX(豫HNXXX挂)号半挂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马立新、东方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5740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0元、营养费6720元、误工费68120.02元、护理费458301.51元、残疾赔偿金327081.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512.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两次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检查费3750元,以上共计1302811.54元;2、以上损失由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豫HXXXXX(豫HNXXX挂)号半挂车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马立新辩称,一、司机宝某某系其雇员,豫HXXXXX(豫HNXXX挂)号半挂车是其本人所有的车辆,其本人享有该车的经营、收益、所有权;二、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受伤,首先表示遗憾和同情,但原告损伤应由其工作单位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赔偿;其司机宝某某启动车辆倒车是在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的卸货人员指挥下在雨天泥泞的路上进行,车辆意外撞到并砸伤原告,赔偿责任应由金隅公司负责;、其作为运输方不负责卸货、装货,在卸货过程中导致他人受伤,其不应赔偿;原告自身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应承担一半责任;三、在事故发生后,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扣留其车辆,为此其支付了7万元医疗费,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四、此事故皆与豫HXXXXX(豫HNXXX挂)号半挂车有关,如涉及到赔偿,应由对该货车承保的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五、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明显错误,请法院依法核定赔偿数额。 被告东方运输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第一,本案涉案的豫HXXXXX(豫HNXXX挂)号半挂车在2011年3月1日已卖给马立新,从买卖之日起该车已由马立新实际控制、占有、使用、经营、收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马立新是该车实际车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规定,买受人应负该车事故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受伤应由车辆实际所有人与经营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该肇事车司机宝某某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是被告马立新的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数额存在计算错误,没有依据;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地是在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并非是在道路安全法规定的道路上,故原告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其公司不应赔偿交强险和其他责任保险;二、从法院认定的案由为健康权纠纷,而非交通事故赔偿纠纷看,也支持了其第一个观点;三、从案件性质讲,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在本案中其非侵权人,原告不应也无权将其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保险合同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由保险法律关系调整,故其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四、对于事故如何发生的,仅是原告的陈述,未提交相关的事故证明或其他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明。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1、原告受伤的损失三被告应否负赔偿责任,如果应负赔偿责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2、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与标准是否合理合法,应否支持。 原告杨家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1、宝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宝某某与马立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三页;4、豫(焦)工伤认字[2012]273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5、(2013)解行初字第02号行政判决书一份;6、(2013)焦行终字第35号行政判决书一份,以上证明事故的发生,侵权行为的存在; 第三组:1-4、豫HXXXXX货车、豫HNXXX挂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5、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豫HXXXXX货车、豫HNXXX挂挂车的投保情况; 第四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52页;3、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4、焦劳鉴字[2013]042号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伤残等级; 第五组: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收费票据五张,共计255227.22元;2、沁阳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共计1028.7元;3、沁阳市西向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计150元;4、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店发票十张,共计1000元,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情况。 第六组:1、杨家东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2、杨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3、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焦作市公安局马村派出所与焦作市马村区马村街道办事处丽景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4、护理人员杨某丙、牛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近亲属和护理人员信息。 被告马立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东方运输公司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豫HXXXXX、豫HNXXX挂货车系其从该公司买走; 2、豫HXXXXX货车、豫HNXXX挂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主车和挂车保险情况; 3、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已预付原告医疗费7万元。 被告东方运输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车辆买卖协议书及被告马立新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公司已将豫HXXXXX货车、豫HNXXX挂挂车卖与马立新; 2、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在该公司的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有明确约定,第十三条中解释有碰撞的概念,碰撞属于保险公司应该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对原告杨家东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事故车辆及现场照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对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因为何种原因受伤的,在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中该公司与马立新、宝某某均没有参与,但是工伤认定决定书和行政判决书认定的内容均涉及到该公司及马立新的利益,故存在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诊断证明和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治疗了其他疾病,对产生的医疗费是否全部用于治疗外伤有异议;对职工能力鉴定表有异议,并非司法鉴定,对伤残鉴定和护理依赖有异议,原告应当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来证明,不能用劳动部门的司法鉴定来证明;对第五组证据中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用药是否用于这次外伤有异议,对外购药发票有异议,应当有相应的医生处方;对第六组证据的护理人员有异议,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证明,当时原告住在重症监护室,应当是有专业的护理人员护理,不是家属护理,对第六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立新、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杨家东提交的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东方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补充以下意见:对第二组证据的3、4、5、6有异议,理由是工伤认定和行政诉讼解决的是原告是否是在工作时间、地点受伤,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不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第三组证据的1、2、3、4无异议,对第5认为没有提交盖章的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原告治疗非本起事故造成损害发生的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在住院病历首页第三行所写的病以及胰岛素注射与本案的侵权没有因果关系。第4,工伤劳动职工鉴定表,对伤残等级和护理等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来做出损害结果的鉴定,与本案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对第五组原告提交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具体的数额由法庭核实,对原告出院后的购药没有相关的医嘱,对用药的相关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有异议。对第六组证据无异议,但对于护理的必要性和人员数额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家东对被告马立新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2011年3月份至今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符合常理,无法相信所谓的车辆买卖是真实性的交易;改变不了该车仍以东方运输公司进行经营的客观事实,运输公司无论是登记车主还是被挂靠公司,根据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均应承担责任;对证据2、3无异议;对医疗费7万元予以认可。 经庭审质证,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对被告马立新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通过7万元的收款证明是马立新交的钱,与其公司间没有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马立新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2、3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杨家东对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买卖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不排除是在诉讼后临时补的协议,行车证至今没有变更,无法证明该协议履行;该车仍以东方运输公司名义经营,东方运输公司责任不能推脱。对保险投保单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立新对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表示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不清楚此事,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交强险指由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才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在厂区内,用交强险理赔不能成立;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没有法定机关的证明,车辆是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损害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对于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所说的碰撞,是在交强险中出现的,第三者险条款中并没有出现碰撞,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马立新、东方运输公司对原告杨家东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均提出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鉴定杨家东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马立新、东方运输公司、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认为标准过高,鉴定后护理费应按照其妻子户口性质当年纯收入计算,对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及检查费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第一组、第二组中的第1、2份、第三组中的第1-5份、第四组中的第1、3份、第五组中的第1、2、3份、第六组中的第1、2、3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3份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合理,原告第五组证据中的第4份即河南张仲景大药房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店发票十张,对外购药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医嘱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原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5、6份、第三组证据中的第6份证据、第四组证据中的第2、4份、第五组证据中的第4份、第六组证据中的第4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马立新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马立新提交的证据1结合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对被告马立新为豫HXXXXX货车、豫HNXXX挂挂车实际车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东方运输公司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家东系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马立新为豫HXXXXX号货车、豫HNXXX号挂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东方运输公司名下进行经营。2011年9月17日,被告马立新及其雇佣的司机宝某某驾驶该车至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运送设备,原告杨家东经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安排在点货、验货过程中,宝某某突然启动车辆向前行驶,致使车上货物坠落将原告杨家东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沁阳市西向卫生院、沁阳市人民医院进行处置,后于当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91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次年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224天。原告经诊断为:全身多发复合伤、胸腰椎多发骨折、滑脱、马尾神经损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创伤性液气胸、右踝关节开放性骨折脱位等。经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杨家东的伤残程度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东方运输公司为豫HXXXXX号货车、豫HNXXX号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下属的获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豫HXXXXX号货车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0年11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9日止、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豫HNXXX号挂车的保险期间分别为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止。 另查明,被告马立新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万元。2012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3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96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事故的性质认定问题。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本次事故发生地点在沁阳市金隅水泥有限公司厂区内,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范畴,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但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宝某某驾驶机动车时突然启动向前行驶,车上货物滑下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可以参照使用本解释的规定”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的规定;本案虽不属交通事故,但可参照交通事故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二)关于本案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事故发生在厂区,原告受伤系车辆突然发动造成货物滑落所致,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具体情节及各方的过错程度,可认定司机宝某某作为驾驶人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启动车辆时未谨慎观察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本人亦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未与车辆保持足够距离也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具体在本案中,本院酌定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因宝某某系被告马立新的雇佣司机,故应由雇主马立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下属的获嘉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原告在机动车通行使用过程中受伤,同时原告系机动车下的第三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方运输公司作为被挂靠人与被告马立新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各自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原告杨家东的损失范围及计算标准问题。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杨家东因已认定为工伤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互不排斥;现原告选择后者作为其权利救济方式,作为侵权人应就被侵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关于原告已认定为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以及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均应由原告单位支付的意见,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杨家东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为256405.92元(124552.93元+54507.10元+73325.99元+362.30元+2478.90元+421.70元+420元+137元+50元+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80元(20元/天×224天);营养费为2240元(10元/天×224天);误工费为30303元(按2012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0303元/年,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计算1年)、护理费为338340.31元(按1人护理,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标准,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至定残日486天护理费为25379元/年÷365天×486天为33792.31元,定残后护理费为25379元/年×20年×60%为304548元);残疾赔偿金为327081.92元(20442.62元/年×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9934.52元(按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标准,原告母亲于翠英应计算12年,原告父亲杨培华应计算7年,二人有三个子女,原告应负担三分之一,原告女儿杨某甲应计算1年,原告儿子杨某乙应计算9年,均再乘以伤残等级系数80%,第一年原告有四个被扶养人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四被扶养人第1年抚养费应按当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3732.96元计算,第2-7年三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80%÷3×2×6+13732.96元×80%÷2×6=76904.57元,第8-9年二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80%÷3×2+13732.96元×80%÷2×2=18310.62元,第10-12年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732.96元×80%÷3×3=10986.37元);鉴定费及检查费为305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0元。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在豫HXXXXX车及豫HNXXX挂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家东240000元;原告杨家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38785.67元的70%即587149.97元,由被告大地财险新乡中心支公司在豫HXXXXX车及豫HNXXX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5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不足部分37149.97元(587149.97元-550000元)、鉴定及检查费3050元的70%即2135元以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9284.97元由被告马立新和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应当在豫HXXXXX号货车、豫HNXXX号挂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杨家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马立新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及检查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9284.97元。 三、被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马立新应当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杨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杨家东负担5000元,被告马立新、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聂肖琼 审 判 员 宋 鹏 审 判 员 杨媛媛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文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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