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裁定书 |
(2014)新中民申字第79号 |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景云,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梁景周,男。 二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卫保,男,系二再审申请人之父。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贵修,董事长。 一审被告李攀豪,男。 再审申请人梁景云、梁景周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天桥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及一审被告李攀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新中民二终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梁景云、梁景周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与李攀豪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违规收集李俊伟的笔录,且李俊伟本人未接受庭审质证;李攀豪出具的“证明”应予采纳;一、二审提到的梁景云交纳10万元定金的收据,不知从何而来;借款协议不能成为认定合伙关系的证据。(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三)二审开庭程序违法,宣布合议庭为三人,但开庭时只有一人进行庭审。梁景云、梁景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天桥公司提交意见称:梁景云向天桥公司交纳的10万元承兑汇票,梁景周代表李攀豪和梁景云向天桥公司出具的借款协议,协议中署有三人的名字和联系电话,原审据此认定三人是合伙关系正确。 李攀豪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三人是合伙关系正确,梁景云、梁景周原审提交的“证明”是李攀豪被迫签的名。 本院认为:一、二审依据天桥公司提供的梁景云于2010年9月18日向天桥公司支付了10万元承兑的收据、合同结算时梁景周代表李攀豪和梁景云向天桥公司出具的署有三人名字和联系电话的借款协议、一审法院对李俊伟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李攀豪、梁景云和梁景周就案涉买卖合同为合伙关系,并无不当。对于天桥公司提供的梁景云支付了10万元承兑的收据,梁景云、梁景周的委托代理人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未否认,只是辩称 “收据上的10万元是梁景云代李攀豪交的”,针对该质证意见梁景云、梁景周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梁景云、梁景周申请再审时对该收据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一审人民法院对李俊伟的调查笔录,在一审庭审时已当庭质证,梁景云、梁景周的委托代理人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审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对该调查笔录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对于梁景云、梁景周提供的2011年12月20日有李攀豪签字的证明,因该证明内容为梁景云、梁景周所打印,李攀豪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原审认为该证据证明效力不足,不能对抗天桥公司提供的证据,据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亦无不当。 梁景云、梁景周在再审申请书中载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但其申请再审时仅提交了其称是依据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材料,直至接受本院询问时也未提交相关视听资料,梁景云、梁景周依据该项法定事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依据。梁景云、梁景周提出二审开庭程序违法的理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范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梁景云、梁景周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梁景云、梁景周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铁红 审 判 员 刘长虹 审 判 员 李景源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梁梦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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