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1256号 |
原告刘杰军,男。 委托代理人杨晓玉,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曹明祥,男。 被告陈江涛,男。 被告李强,男。 原告刘杰军与被告曹明祥、陈江涛、李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曹明祥、陈江涛、李强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杰军诉称: 2012年6月25日,被告曹明祥从我处借款60万元人民币,约定在2012年7月9日还款,利息20‰。被告陈江涛、李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到了约定的还款时间,被告曹明祥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陈江涛、李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曹明祥、陈江涛、李强均未答辨。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刘杰军与曹明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刘杰军将自有资金60万元借给曹明祥用作资金周转,期限十五天:自2012年6月25日至2012年7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20‰。并于当日向刘杰军出具借据一张:“今借到刘杰军600000元整,期限十五天。以上借款由陈江涛、李强见证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曹明祥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指印。陈江涛和李强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经刘杰军多次催要,曹明祥一直拖欠借款不予偿付,陈江涛和李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刘杰军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曹明祥因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本案纠纷产生,应负责任。对于原告刘杰军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双方约定,自2012年6月25日起,按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曹明祥应偿还原告刘杰军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20‰,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陈江涛、被告李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曹明祥、陈江涛、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洁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倩(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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