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891号 |
原告史海飞,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陈培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史海飞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海飞,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0时30分许,驾驶员驾驶原告的豫JR1600号小型轿车沿益民路由东向西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豫JS7578号轿车相撞,造成二车辆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的豫JR1600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074元(两车车损费83674元、评估费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三者险情况属实,若肇事方无免责条件下,被告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原告为其豫JR160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为15813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2013年9月10日0时30分,王丰驾驶原告的豫JR1600号轿车沿濮阳市益民路由东向西越过中心线逆向行驶时,与相向行驶的王瑞杰驾驶的豫JS7578号轿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经该交警部门调解,达成调解意见:1、王丰车损自行承担;2、王丰承担王瑞杰车损。2013年9月14日,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S7578号轿车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豫JS7578号轿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35365元。鉴定评估费为1400元。2014年4月13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R1600号轿车损失作出评估鉴定报告书,结论为:豫JR1600号轿车的配件及工时费总计63197元。2014年5月6日,原告一次性赔偿豫JS7578号车损费、评估费等损失36765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又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对豫JS7578号轿车和豫JR1600号轿车受损情况重新鉴定,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鉴定。2014年8月9日,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结论为:豫JS7578号轿车和豫JR1600号轿车损失在2013年9月10日的价值分别为30720元、52954元,共计83674元。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豫JR1600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等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原告投保车辆与豫JS7578号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处理,认定原告方驾驶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该事故给第三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在机动车财产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对原告车辆损失予以赔付。第三者和原告车辆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被告协商一致选定的鉴定机构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鉴定的结论分别确定为30720元、52954元,共计83674元。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第三者豫JS7578号车损鉴定评估费1400元,本院认为,鉴定评估费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也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根据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S7578号轿车损失分别评估的数额,本院确定被告按比例承担鉴定评估费1216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金共计848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史海飞保险金8489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史海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7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1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权 审 判 员 潘 慧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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