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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云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江峰,该公司董事长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432号

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俊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云莉,该公司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江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江超,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照普通程序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俊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云莉与被告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江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私家车广告发布合同》,截至今日这段时期内,原告屡次强烈要求被告严格按合约履行自身的职责和义务,被告却充耳不闻、视而不见,完全视合约为一纸空文,严重违反了合同的各项约定,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原告不得不向人民法院陈述事实,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其中,被告严重违约事实主要体现在如下几方面:1、合同期限三个月,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止,发布内容共计30辆广告车。三个月共计36000元广告费,付款方式为每月分付12000元,车主签到完毕之后两日内付清每月费用。2013年8月10日30辆私家车广告画面于被告现场张贴完毕,原告同时收到被告支付首月费用12000元。2013年9月14日至9月15日为第二个月广告车签到时间,广告车全部签到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催要第二个月的广告费,被告于2013年9月19日,给予答复不按合同执行,只做一个月,余下两个月的费用不予支付。原告得到消息后,本着友好解决的态度,多次上门要求与被告协商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后续问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见面或者协商。2013年10月,原告又通过中间人找被告协商,被告又拒绝。2、原告严格执行与被告签署的一切合同内容以及口头合同内容,包括每辆广告车均按被告要求地点与时间张贴广告画面和定时签到,按口头合同内容组织广告车举行车队活动,有照片和广告车签字为证,从未违背被告意愿。3、由于被告拒绝协商单方违约后续问题,同时也构成原告与广告车辆违约,原告已垫付广告车违约金及广告费两项合计为54000元。给原告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多项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切身利益,致使原告蒙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宗旨原则和相关规定,被告行为已属严重违约。同时,被告的违约事实确凿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请诉状,请求:1、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所欠广告款24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因被告单方违约造成原告赔偿广告车全部损失;3、被告按合同支付违约金3600元,系付合同金额10%的违约金;4、被告因逾期支付广告费,按合同要求向原告每日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为1440元(2013年9月17日至2013年11月17日);5、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在2013年8月 被告与原告签订了30辆车的车体广告合同,按照合同每月必须有30辆车来被告公司签到。原告公司人来说要被告公司支付下个月的广告,被告告诉原告公司人员,广告效果没有达到要求,被告当时说第一个月的费用已经结清,并口头通知原告公司人员解除合同,但原告公司一直没有来找过被告,被告就认为已经解除合同。后来广告车体没有到被告公司签到一次,9月10日后再没有车辆来被告公司签到,30辆车没有一辆来签到,直到12月份,原告公司来要费用。原告没有广告车辆来签到过,合同已经自行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6日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一份,约定:广告媒体为私家车广告;发布期限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共三个月;广告价格及支付方式:30辆车,每辆400元,每月付12000元(签到之后两日内);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条款,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给守约方造成损失,违约方除赔偿全部损失外,另须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了8月份的广告发布内容,被告支付原告相应广告费12000元。2013年9月10日,原告业务人员来被告处洽谈业务时,被告向原告业务人员明确告知:广告效果没有达到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得知被告解除该合同后,没有提出异议,且单方与私家车车主进行一定的广告活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状诉来院。在庭审过程中,因双方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并履行一个月后,在约定的期限届满以前,被告告知原告业务人员:广告效果没有达到要求解除合同。且原告陈述:被告于2013年9月中旬,给予答复不按合同执行,只做一个月,余下两个月的费用不予支付。被告的行为系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应及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相反,原告未能及时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原告甚至单方与私家车车主进行一定的广告活动,其就扩大的后来两个月的广告款24000元,依法不得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双方合同总金额为36000元,被告违反约定解除合同,不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即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违反约定解除合同前,未有拖欠原告相应广告费,且原告未提交因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6000元的相应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所欠广告费24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6000元及逾期支付广告费的滞纳金1440元,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违约金3600元。

二、驳回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26元,由原告洛阳众锦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1340元,由被告洛阳龙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忠民

                                             人民陪审员  牛菲洁

                                             人民陪审员  杨  柳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焦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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