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
刑事判决书 |
(2014)偃刑一初字第134号 |
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偃师市看守所。 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5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魏某某驾驶自己的豫CCW136号“北京”牌小型普通客车,沿3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洛河桥南段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顾县镇西宫底村曲某某无证驾驶的后载顾县镇曲家寨村曲某甲的豫CAS755号“力帆”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两轮摩托车摔倒后,曲某某、曲某甲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顾县镇李湾村段某某驾驶的豫C2P797号“开瑞”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曲某某、曲某甲受伤,曲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魏某某拨打120、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到来,当场被口头传唤到案。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曲某某损伤交通事故可以形成,死亡原因为颅脑损伤;豫CAS755号两轮摩托车右侧与豫CCW136号小客车右侧相接触;豫C2P797号小货车左前轮与曲某某肢体相接触,左后侧与曲某甲肢体相接触。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曲某甲所受损伤目前已构成轻伤,是否构成重伤,待进一步治疗、恢复、稳定后再予以评定。魏某某、曲某甲对轻伤鉴定结论均无异议,且因魏某某已经对曲某甲予以赔偿,曲某甲不再要求做进一步鉴定。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魏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曲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段某某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曲某甲无责任。 案发后,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魏某某一次性赔偿曲某某家属各项损失170000元,赔偿曲某甲各项损失32000元,赔偿段某某损失2090元,且均已履行完毕。曲某某家属、曲某甲对魏某某表示谅解,表示不再追究魏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曲某甲的陈述,证人段某某、柳某某、魏某甲、许某某、曲某丙、曲某丁等的证言,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曲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肇事车辆痕迹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曲某甲损伤程度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死亡证明,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偃师市公安局110案件登记表、偃师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魏某某电话清单,调解书、收条、谅解书,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魏某某肇事后拨打120、122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当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红霞 助理审判员 高亚飞 人民陪审员 田红梅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