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6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39号4号楼2单元12层1202号。 法定代表人李东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刘甜媛,女,199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回新生,河南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甜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2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刘甜媛的委托代理人回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19日,原审原告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其与被告刘甜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同年8月21日,原审原告刘甜媛起诉到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2000元、未提前30日通知的工资2000元、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2012年6月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的周六加班费1839元、未缴纳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造成的损失8600元、失业金2592元。 原审法院经合并审理查明:根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成立。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与刘甜媛形成事实劳动关系,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刘甜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甜媛每月工资2000元,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每月11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为刘甜媛发放工资。2013年5月2日刘甜媛向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审法院认为,刘甜媛与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均受法律法规的保护。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17日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故刘甜媛主张2012年5月8日与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予采信。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刘甜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未与刘甜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应支付刘甜媛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19.54元。刘甜媛系自愿离职,故刘甜媛要求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刘甜媛要求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刘甜媛未提交有力的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刘甜媛要求的失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甜媛2012年8月18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919.54元。二、驳回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甜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刘甜媛负担10元。 宣判后,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刘甜媛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甜媛之间的劳动关系,有其公司以转账方式向刘甜媛支付工资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故上诉人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称双方不存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据此,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新海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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