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8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国,男,195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艳民、陈萍萍,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司伟华,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红举、包小峰,河南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保国因与被上诉人司伟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保国的委托代理人赵红举、包小峰,被上诉人司伟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艳民、陈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17日,原审原告司伟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保国赔偿其损失共计32773.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4月10日,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35835.4元;二、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原告司伟华与徐明清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5日15时25分,被告张保国骑电动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经七路交叉口西30米时,与骑电动车沿红旗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徐明清(司伟华为电动车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保国、司伟华受伤,电动车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2201306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保国行驶路左负主要责任,徐明清骑车带人负次要责任,同时在所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中加注“(事故发生时红旗路路南停一白色面包车)”。2、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郑州人民医院经急诊入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头面部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左足部软组织损伤,至2013年7月17日出院,实际住院32天,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石膏外固定,加强功能锻炼,增加营养,定期复查,伤后6.8.12周,根据复查情况决定是否取出石膏及下地负重行走功能锻炼。普食,增加营养,可适当增加含钙食品。急诊检查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4262.33元。3、2013年7月30日、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两次复查,支出检查费420元、药费943元;2013年12月12日因鉴定需要,原告支出检查费140元。4、被告张保国为原告司伟华垫付800元。5、原告明确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徐明清主张权利。6、在本案审理期间,依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及对其出院后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司伟华伤情达不到伤残等级。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结论为:根据司伟华情况,其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个月,建议人数为1人。经查,该所收取鉴定费1300元的标准为伤残等级鉴定700元、护理时限评估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张保国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保国应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在事故中未违反交通规则、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就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别评析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院收费专用票据显示原告急诊检查费560元、住院费13702.33元、复查检查费420元及药费943元、鉴定前检查费140元,以上共计15765.33元,属必要支出,审理中被告虽表示对部分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但在法院限定时间内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上述医疗费予以认定。但原告住院期间在兰考县城关镇北街村齐来生卫生所外购药品,因无治疗医院开具的处方,不应计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关于踝部骨折误工损失日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误工期限4个月,法院予以认可。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应的营业执照或纳税证明等来证明本人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故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7466.01元(22398.03元/年÷12个月×4个月),超过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参考前述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结论,确定护理期限92天、护理人数1人,因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7319.92元(29041元/年÷365天×92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元(30元/天×32天),被告对此亦表示无异议,予以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法院酌定1240元(20元/天×62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法院酌定200元;7、原告购买双拐费用95元,系因伤情需要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33046.26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2013年6月15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说明一栏显示,A车(张保国电动车)涉嫌酒后驾驶电动车横穿马路;而在张保国急救病历体格检查项目中,有一项显示“呼出气体可闻及浓烈酒精味”,与现场图的上述表述能够相互印证,客观真实,故法院酌定本案赔偿责任按徐明清30%、张保国70%的比例为宜。原告主张被告应对其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鉴于在诉讼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共同侵权人徐明清主张权利,因此本案原告损失33046.26元,按70%比例计23132.38元,扣除已支付8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32.3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买双拐费用共计22332.38元;二、驳回原告司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原告司伟华负担274元,被告张保国负担454元。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司伟华负担700元,被告张保国负担6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张保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其理由:一、本案交通事故应当由徐明清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承担次要责任。徐明清违章骑车带被上诉人车速过快,为躲避前面面包车冲到马路对面,将正常行驶的上诉人撞倒,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错误。二、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使用治疗神经外伤、智力障碍、胃溃疡等消化疾病、帕金森等神经内科疾病的药物,与其损伤治疗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上述药物费用的责任。三、被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工作和收入证明,不存在误工费,原审法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错误。四、《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规定,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各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分为三等:a)完全护理依赖100%;b)大部分护理依赖80%;c)部分护理依赖50%。被上诉人护理依赖程度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全额护理费×上诉人承担责任比例×50%,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100%护理费用没有依据,护理时限评估费也应按责任划分比例分别由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担。被上诉人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审判决鉴定费由上诉人分担没有根据。五、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诉人诉徐明清案中上诉人作出伤情鉴定结论、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后,再开始审理。 被上诉人司伟华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主要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依据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上诉人院前急救病历中记载的上诉人酒精中毒诊断结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系上诉人酒后骑车、横穿马路、逆行所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与被上诉人乘坐电动车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的认定正确,1、关于用药合理性,本案交通事故不仅造成被上诉人左外踝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损伤,而且造成被上诉人头面部皮下血肿、面部皮肤擦伤。被上诉人入院时精神差,主治医师考虑到被上诉人颅脑可能受损等,才给予相应药物对症治疗。且上诉人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住院32天,出院后需护理两个月,存在误工损失;3、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护理损失承担70%的责任,而不是100%的责任;4、关于鉴定费,原审法院决定伤残鉴定费7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而不是由上诉人负担,剩余600元护理时限鉴定费由上诉人负担。三、本案与上诉人所称的另一案件系两个独立的案件,本案既无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也无须以另一案的鉴定意见为依据,上诉人请求本案中止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问题,现上诉人张保国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之夫徐明清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陈述的事故发生原因与公安机关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显示的事故发生原因不符。公安机关交警部门按照法定程序、运用相关专业技术知识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调查后制作的现场图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行驶路左负主要责任,现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认定书的证明力,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其承担本案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各项费用的问题,1、上诉人一审时亦对用药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申请由专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证明其主张成立。人体作为一个有机整体,专业人员对其伤情进行诊治不是一个简单的头痛医头、脚疼医脚的过程,专业人员针对患者伤情协同用药是其职责之所在,现上诉人仅凭其对某些药物的认识和理解不足以直接否定专业人员用药的合理性;2、被上诉人司伟华存在误工事实,因其未能证明本人从事行业及收入情况,原判决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3、护理费部分,被上诉人住院32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结论为被上诉人出院后需部分护理2个月,建议人数为1人。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安全行业标准(GA/T800-2008)》附录B规定,部分护理依赖赔付比例即该护理依赖程度等级所需护理费用的比例为50%。参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同行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为4932.99元(29041元/年÷365天×32天+29041元/年÷365天×60天×50%);4、在被上诉人伤情经鉴定不构成伤残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已决定由其自担伤残等级鉴定费;护理时限评估费为600元,按承担责任比例,被上诉人应负担180元。三、上诉人称本案应中止审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除护理费及护理时限评估费之外,原判决其他部分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0659.33元,上诉人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扣除其已支付的800元,上诉人应赔偿被上诉人损失共计20661.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3)金民一初字第33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张保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司伟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购买双拐费用共计20661.53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司伟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8元,由司伟华负担308元,张保国负担420元;鉴定费1300元,由司伟华负担880元,张保国负担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8元,由司伟华负担27元,张保国负担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宗红 审 判 员 侯军勇 审 判 员 崔 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蒙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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