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72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随勇增,男。 委托代理人李传明,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红伟,男。 上诉人随勇增与被上诉人郭红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随勇增于2014年1月21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8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随勇增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随勇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传明,被上诉人郭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红伟于2007年8月1日给随勇增出具砖款条一份,砖款条内容为“夏邑污水厂,工地用砖93300块,单价0.225元/块,计款贰万零玖佰玖拾贰元伍角(20992.5元)。郭红伟071/8号”。随勇增自认该砖款条的砖是发给夏邑污水处理厂。随勇增提起诉讼,要求郭红伟给付砖款20992.5元,诉讼费由郭红伟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随勇增主张郭红伟欠其砖款20992.5元,与随勇增自认该砖款的砖是发给夏邑污水处理厂不一致,且随勇增的其他主张:郭红伟当时承包了垃圾处理厂的部分工程,郭红伟从随勇增处进了砖,不存在垃圾处理厂给随勇增打的条,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随勇增与郭红伟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不能成立。郭红伟对该随勇增的以上主张又不予认可,随勇增对郭红伟给付砖款20992.5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随勇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随勇增负担。 上诉人随勇增上诉称:2007年,被上诉人郭红伟的哥哥承包了夏邑污水处理厂部分工程,被上诉人郭红伟为其供应砖,赚取差价,让上诉人随勇增将其生产的砖送到夏邑污水处理厂,共给其送了93300块砖,计砖款20992.5元,被上诉人郭红伟为上诉人随勇增出具欠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当支付砖款20992.5元。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郭红伟辩称:上诉人随勇增将砖送到夏邑污水处理厂,应当向夏邑污水处理厂索要砖款。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随勇增要求被上诉人郭红伟支付砖款20992.5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随能增、被上诉人郭红伟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随勇增往夏邑污水处理厂送了93300块砖,计砖款20992.5元,被上诉人郭红伟为上诉人随勇增出具了欠条,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郭红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砖款应当由夏邑污水处理厂支付,应当承担支付涉案砖款义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失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郭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随勇增砖款2099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上诉人郭红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鹿国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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