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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高守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守印,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337号

原告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静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清林,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高守印,男,汉族。

原告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高守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清林、付艳国,被告高守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高守印系龙城天下小区1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业主。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每月每平方米1.3元,未缴纳物业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9月25日起,被告拒不缴纳物业费。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物业费968元,并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1%标准支付违约金。

被告辩称,被告持有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没有显示每平方米1.3元,且原告提供的服务达不到相应收费标准。现该小区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应当与业主委员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协议。要求原告降低收费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被告位于龙城天下1号楼1单元4层2号房屋(建筑面积:124.12㎡)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每年元月份5日前预交本年度物业管理费。业主违反协议,不按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物业公司有权要求业主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款金额的百分之一缴纳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物业费968元及违约金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龙城天下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3元,合同期限自2013年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同时约定,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该合同自动终止。

又查明,被告当庭认可其曾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3元的标准,向房屋开发商缴纳物业费,费用缴至2013年9月25日。

再查明,2013年8月12日,龙城天下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本院认为,濮阳市华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濮阳市聚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约定被告位于龙城天下小区的房屋由原告公司进行管理,该约定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在该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对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作为小区业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物业费96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守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2013年9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期间物业费968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守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金利君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伟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