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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426号 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426号

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艳国,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海红,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艳国,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海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1日8时许,原告司机夏廷伟驾驶豫J36368/豫3166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465KM+500M处时,与闫国华驾驶的晋M32763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又撞至王明召驾驶的鲁BP9335号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处理,认定原告司机夏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晋M32763号重型货车损失5940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431元。

被告辩称,被告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在该事故中产生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不同意承担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豫J36368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2012年10月25日,豫J36368号半挂牵引车又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16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2013年5月11日8时,司机夏廷伟驾驶豫J36368号(豫J3166挂)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京昆高速465KM+500M处时,与闫国华驾驶的晋M32763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又撞至王明召驾驶的鲁BP9335号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处理,认定司机夏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2013年5月16日,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方赔偿晋M32763号车车损5940元。2013年7月15日,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36368号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107861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7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因该事故,原告还赔偿路产损失630元、支付清障费500元、支付现场施救费2800元、支付拖车费16000元(包括:豫J36368号车拖车费8000元、豫J3166挂车拖车费80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豫J36368号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2014年7月2日,经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J36368号半挂牵引车损失进行重新评估,核定该车车损为87155元,被告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夏廷伟驾驶豫J36368号(豫J3166挂)车与闫国华驾驶的晋M32763号重型货车尾随相撞后,又撞至王明召驾驶的鲁BP9335号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处理,认定司机夏廷伟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原告方赔偿晋M32763号车车损5940元。对于原告投保车辆的损失,应以重新评估数额87155元为准。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对于原告车损87155元、晋M32763号车车损5940元、赔偿路产损失630元、支付清障费500元、现场施救费2800元、拖车费80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豫J3166挂车的保险单,无法认可豫J3166挂车的投保情况,故对于豫J3166挂车的拖车费8000元予以扣除),共计105025元,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05025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29元,评估费6200元,由原告濮阳市中化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7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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