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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华法民初字第2174号

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洪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国平,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国平,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为豫J59863号货车登记所有人,该车雇佣司机马永豪在2013年10月20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原告为此支付近40000元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由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100000元的乘坐人员险,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29934.35元(医疗费28132元、误工费17066元、护理费175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残疾赔偿金1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共计69868.5元,减去交强险已赔偿的10000元,剩余费用59868.5元按50%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是否享有本案诉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损失数额,原告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时没有支持,现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豫J598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其中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为100000元×2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2013年10月20日2时20分许,王帅涛驾驶豫J59863号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106国道周言村时,与前方孔维国驾驶的鲁H35376号货车相撞,造成王帅涛当场死亡,鲁H35376号货车乘车人颜飞、豫J59863号货车乘车人马永豪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帅涛、孔维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永豪、颜飞无责任。2014年1月28日,马永豪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代海龙(鲁H35376号货车车主)诉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衡桃彭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马永豪的损失为:医疗费2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70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已全额赔付给王帅涛的近亲属),由代海龙赔偿马永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085元的50%即30043元。上述判决,现已生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29934.35元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马永豪出具的一份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给付马永豪30000元。

本院认为,车上人员责任险是一种车辆商业险主险,它负责赔偿的是保险车辆交通意外造成的本车人员伤亡。王帅涛驾驶豫J59863号货车与孔维国驾驶的鲁H35376号货车相撞,造成王帅涛当场死亡,鲁H35376号货车乘车人颜飞、豫J59863号货车乘车人马永豪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王帅涛、孔维国负事故同等责任,马永豪、颜飞无责任。对于豫J59863号货车乘车人马永豪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经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马永豪的医疗费2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706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700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证据不足为由未支持),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内110000元已全额赔付给王帅涛的近亲属),由代海龙赔偿马永豪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60085元的50%即30043元。对于应由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的27192元(马永豪的医疗费28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1750元、残疾赔偿金16162元、误工费1706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64385元,减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再减去代海龙赔偿的上述费用27193元),由于豫J5986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且每座限额为100000元,故被告应在上述限额内赔付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于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4783.5元的50%即2391.75元,由于原告提交的收据中并不显示是否包括该费用,且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也未支持该项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被扶养人生活费2391.7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27192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元,由原告濮阳市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48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勇

                                             代理审判员     李  艳

                                             人民陪审员     靳伟华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瑞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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