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91号 |
原告:田某某,女,1987年2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1983年8月1日生,汉族。 上列原告田某某诉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洛川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我和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22日在洛龙区民政局草率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一女儿李某甲,5岁,学前班学生,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不务正业,赌博成性,2012年12月31日被告又因赌博问我要钱,我不给,被告将家中家具全部砸坏,我被迫离家出走至今,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无奈,诉之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和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李某甲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于2008年秋天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21日生一女孩,取名李某甲(现在幼儿园上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0年8月至2012年12月底,双方曾一起经营家电的销售,在深圳经营半年后,因双方闹矛盾,在深圳无法经营,又于2012年年初回到洛阳谷水继续经营。经营三、四个月后,双方再次闹矛盾,原告离开谷水的经营店回家生活。2012年12月31日,双方又因被告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导致被告将家中家具全部砸坏。原告一气之下回娘家居住至今。被告虽多次想接原告回家生活,但原告始终对被告不予原谅。在庭审时被告缺席,庭后又经本院通知,被告无正当理由始终不予到庭,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婚姻是男女双方将对爱情的承诺转化成对家庭的无私奉献的生活方式。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交往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刻,婚姻基础不甚牢固,导致了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并导致双方分居。被告虽曾多次想接原告回家,但原告始终对被告不予原谅,表明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抗辩权和质证权。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生育的女儿,年仅五岁,在以后的生活成长中,需要母亲的精心照料,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健康成长,所以,对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本地居民的生活水平,李某甲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1000元为宜,被告每月应承担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双方生育的女儿李某甲由原告田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从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原告田某某抚养费500元至李某甲年满18周岁止。被告李某对女儿李某甲依法享有探视权,若进行探望,应选择节日或假日。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洛川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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