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华法民初字第2299号 |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俊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吉冠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0日01时许,原告的雇佣司机魏传彦驾驶原告车辆豫J56638重型货车,在青海省天峻县境内天木线140公里200米处木里镇国土资源局旁倒车时,将行人王小奎刮撞,造成王小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魏传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王小奎的所有费用,并依据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向被告提出理赔,但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要求被告赔偿第三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3410.3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损失合理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诉讼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保险合同各一份,主要约定:原告的豫J56638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止。其中机动车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率。2012年8月10日01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魏传彦驾驶原告车辆豫J56638重型货车,在青海省天峻县境内天木线140公里200米处木里镇国土资源局旁倒车时,将行人王小奎刮撞,造成王小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魏传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2年8月14日-21日,原告三次共支付王天旺4055元,王天旺系王小奎哥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诉至本院。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当天王小奎入住青海省人民医院、天峻县人民医院等医院治疗,住院11天,共花费医疗费10192.85元,该费用由原告垫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结合本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王小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限额内予以理赔。事故受害方损失为:王小奎医疗费10192.85元、误工费625元(参照2013年农、林、牧、渔业20732元/年标准计算11天)、护理费764.5元(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标准,按一人护理计算11天)、交通费220元(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11天)、营养费220元(参照每日20元标准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参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11天)。以上损失共计12352.3元,该数额不超过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且原告已超额支付给了受害方,故被告应予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2352.3元; 二、驳回原告濮阳市三兴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元,由原告负担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红 权 审 判 员 候 玉 霞 人民陪审员 靳 伟 华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少 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