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洛龙民初字第841号 |
原告:孙小方,女,1991年11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冰冰,洛阳市西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崔倩,女,1988年3月11日生,汉族。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常万森,男,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迎波,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松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孟涛,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列原告孙小方诉被告常万森、吴建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前,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吴建国的起诉,本院已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孙小方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常万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1日20时25分许,被告常万森驾驶豫CJA867号奔驰轿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梦桃源”南210米时,与邵汉良驾驶豫CQA307号五菱小客车载张丹丹、邵湘婉、邵国良、孙小方四名乘客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邵汉良、张丹丹、邵湘婉、邵国良、孙小方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万森弃车逃逸。事故给孙小方的人身、财产造成了严重损失。交通部门认定被申请人常万森承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也给原告的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不方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346元人民币;2、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常万森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和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2、被告常万森为原告的医疗费垫付了5000元,应从中扣除。 被告太平洋财险辩称:该案被告常万森属肇事逃逸,无论交强险和三责险都属于免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20时25分,被告常万森驾驶豫CJA867号奔驰轿车沿Z001专用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梦桃源”南210米时,遇邵汉良驾驶豫CQA307号五菱小客车载孙小方等四名乘客沿Z001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轿车前部与小客车前部相撞,造成邵汉良、张丹丹、孙小方等五人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万森弃车逃逸。常万森于2014年2月7日到事故七中队接受调查。2014年2月14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洛公交认字〔2014〕第7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万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常万森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邵汉良、张丹丹、孙小方等五人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原告孙小方受伤后,于事故当日的22时48分到河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诊治,并住院21天治疗至2014年2月22日13时04分出院,花费医疗费2308.70元。其伤情经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2、妊娠;建议:入院后给予石膏固定,对症观察治疗。住院期间,陪护两人。出院医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至伤后2月。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锻炼。2、不适随诊。被告常万森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被告常万森驾驶的豫CJA867号奔驰轿车原车主为吴建国,2014年1月14日,被告将该车买下并过户到自己名下,原车主吴建国在2013年5月22日曾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各一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2日24时止。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元,并承保有三责险不计免陪条款。在张丹丹诉被告常万森、被告太平洋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案号为(2014)洛龙民初字第675号〕,已判决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豫CJA86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丹丹各种费用10440.56元,支付被告常万森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足额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已赔付4675.16元。 再查明: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为:农业职工平均年工资为24457元;居民服务业平均年工资为29041元。原告孙小方于2012年6月23日与河南省东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一份,期间月工资3200元。 根据原告孙小芳的各项诉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4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诉求作如下认定:1、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天×21天);本院认定为630元(30元/天×21天)。2、原告诉求的营养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该诉求与本院认定的结果相同,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为8640元〔3200元/月÷30天×(21天+60天)〕,该诉求与本院认定的结果相同,本院予以认定。4、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为3341元(29041元/年÷365天×21天×2人),该诉求与本院认定的结果相同,本院予以认定。5、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出具出租车定额发票49张,20元/张×11张+10元/张×38张);本院酌定该费用为420元(住院期间每天按20元计)。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为2196.3元;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上述1-2项,计840元(630元+210元);3-6项计:12401元(8640元+3341元+420元)。在庭审调解时,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被告常万森与邵汉良二人驾驶的车辆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认定结论,原、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孙小方的合理诉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应在豫CJA867号奔驰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该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再予赔偿,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常万森予以赔偿。该意见不影响被告太平洋财险与被告常万森之间的其他权利的主张。对于原告孙小方的合理诉求,予以支持,不合理诉求,予以驳回。原告在收到太平洋财险的赔付款后应返还被告常万森垫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CJA867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付原告孙小方12401元(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CJA867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内赔付原告孙小方3148.7元(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 三、原告孙小方应返还被告常万森的5000元,应在执行上述一、二条时一并扣除。 四、驳回原告孙小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元,由原告孙小方负担59元,被告常万森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洛川 人民陪审员 李世超 人民陪审员 李艳红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牛菲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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