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峡县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西城民初字第99号 |
原告:闻其高,男,汉族,生于1957年10月12日。 委托代理人:李晓强,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常万军,男,汉族,生于1964年3月29日。 原告闻其高与被告常万军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其高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强和被告常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闻其高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常万军将原告停靠在西峡县中俄合资罗斯凯特密封材料公司院内的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车牌号:豫RBB828)借故开走,从第二天下午开始被告拒不退还原告车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无奈于2013年6月15日租赁他人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豫R45268)作为经商所需之弥补,至今已花费租赁费54000元。被告行为显属侵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退还违法扣押的原告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并赔偿原告损失54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刘某某到庭证明被告常万军在公司将原告的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还。 2.孔某某证言,证明2013年6月10日在公司值班,见常万军把丰田凯美瑞轿车开走,一直没见开回来。 3.车辆行车证,证明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豫RBB828所有人,闻其高。 4.车辆租赁协议及二份收据,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开走后,原告因租车产生的费用。 被告常万军辩称:1.被告是在原告同意并亲手把车钥匙交到被告手上的前提下开走车的,而且原告于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那天到被告家里,有原告、任某某、刘某某、许某某等人在场,口头同意留置其车辆,等待与被告的经济纠纷全部解决(此案为劳动争议,由西峡县人民法院正在审理中)。所以,被告不存在违法扣押,也不应当在原告没有解决好经济纠纷前返还车辆。2.被告是原告公司的股东和技术、生产副总经理。从2004年2月起就和原告一起创业至今,而且被告是在2011年把自己仅有的一点积蓄垫支到公司遭到拖欠和三个月不发给夫妻二人工资的情况下,走投无路,不得不依法留置其车辆,敦促原告尽快与被告解决所有争议。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租赁他人车辆的损失54000元,也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常万军出示证据为:股金证、押金证、报帐款、工资表、证明和原告存在经济纠纷。 经审理查明:原告闻其高系西峡县金方圆密封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被告常万军从2004年初在原告闻其高的金方圆公司任职,后任技术、生产副总经理。原告闻其高于2009年4月14日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豫RBB828,所有人为闻其高。2013年6月10日上午8时30分,被告常万军以出差去南阳为由,在南阳罗斯凯公司(原告另一公司)院内,向该车司机刘某某要来钥匙,把车开走。第二天,该车司机刘某某及原告闻其高与被告联系,被告常万军以之前为该公司垫资及工资没得到解决,将车留置。6月12日,原告闻其高和其司机刘某某到内乡县被告常万军家要车,因原、被告之间有经济纠纷未协商一致。2013年6月15日原告闻其高因经商所需,租赁李某某的本田雅阁轿车,车号豫R45268,租期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租赁费用每月9000元,原告闻其高和李延军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租赁期间原告闻其高已付租赁费共计54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的陈述、车辆行驶证、租赁协议、收到条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购买的丰田凯美瑞轿车,系原告闻其高的合法财产,被告常万军私自扣留该车辆,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常万军应停止侵权将该车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万军辩称是在原告同意下将车留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也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涉及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对此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常万军私自将原告车辆扣留给原告工作、生活带来不便,原告闻其高为了方便工作租赁他人车辆,其租车损失应由被告常万军负担,但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扣留后,应及时主张权利而未主张,造成巨大租赁费损失,原告也应承担部分责任,本院认为租赁费损失原、被告按3:7比例承担较为适宜,即被告承担原告租车费37800元。庭审中被告常万军辩称租车费用过高的辩解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万军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留置的原告闻其高丰田凯美瑞轿车,车号豫RBB828返还给原告闻其高。 二、被告常万军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闻其高租车损失37800元。 案件受理费5677元,原告闻其高承担205元,被告常万军承担54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相军 审 判 员 江献力 人民陪审员 杨玉皋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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