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二初字第123号 |
原告石淑霞,女。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暴玲旺,男。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继磊,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周利民,男。 被告王恩龙,男。 被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龙,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长垣县新城区文明西路路南工行小区门口。 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石淑霞与被告暴玲旺、郑杰、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焦作中支)、周利民、王恩龙、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联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暴玲旺、郑杰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告宏达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告中华保险焦作中支委托代理人吕继磊,被告王恩龙及被告长垣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恩龙,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利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淑霞诉称:2013年10月8日,被告暴玲旺驾驶车牌号为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幅818公里+100米左右处时,与被告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及原告乘坐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号厢式货车、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经治疗后原告转院到洛阳正骨医院对右小腿伤口继续治疗。本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依法作出第411298320130032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暴玲旺负主要责任,被告周利民负次要责任。经查明,被告暴玲旺驾驶车牌号为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该车辆在中华保险焦作中支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周利民驾驶的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长垣县联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 保险长垣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41091.8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暴玲旺辩称:暴玲旺系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暴玲旺驾驶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二肇事车辆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其中包括精神抚慰金,超过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有过错,无及时赔偿,所以应当承担诉讼费。 被告郑杰辩称:车辆在挂靠宏达运输公司,且在宏达运输公司入有内保,并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宏达运输公司辩称:本案为侵权纠纷,侵权人为暴玲旺和周利民,而并非我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作为赔偿主体不适格;事故车辆豫HA3136及挂车系案外人在我公司分期购买,我公司有合法的汽车销售经营范围,与案外人形成买卖关系,我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从诉状陈述理由可看出,原告起诉缺少责任人,本事故系四辆车相撞,其中两辆车无责赔偿原告没主张。 被告中华保险焦作中支辩称:豫HA3136及挂车在我公司仅投交强险,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付;本案系多方事故,应当由各承险公司在各承险范围内赔偿;鉴定为单方鉴定,不符合法定程序,我公司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我公司不予赔偿。 被告王恩龙、长垣联运公司辩称: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在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份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 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辩称:1、依法核定豫G 91860及挂车行驶证,如无法证明有效性,三责险应免险答辩人的责任,经核实挂车没投交强险;2、我公司承保豫G91860及挂车在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因此三责险不超过30%的责任;3、在事故中,豫A2269豫AM70挂其所在保险车应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放弃,应在放弃范围内免除答辩人的责任。4、医疗费根据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至少20%部分到实体侵权人按责赔偿。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保险法66条规定,我公司不应承诉讼费和与其相关的费用。 被告周利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5分,暴玲旺驾驶车牌号为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幅818公里+100米左右处时,与被告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号厢式货车(石淑霞乘坐)、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玲旺、周利民、石淑霞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认定,暴玲旺负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石淑霞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支付急救费514.92元、住院费44409.09元。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对右小腿伤口继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约需1.5万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半年,出院后需继续陪护1人等。2013年11月20日,石淑霞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25.35元。支付检查费134元。 2014年2月18日,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淑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石淑霞构成Ⅹ级伤残。石淑霞支付鉴定费700元。石淑霞遂增加诉讼请求2387.22元。 石淑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的出租车票和加油票。提交洛阳荣鑫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2013年7月为3300元、8月为3200元、9月为3300元)以证明月均工资3350元及请假后工资未发。提交偃师市林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韩世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条(2013年7月为3150元、8月为2950元、9月为3200元)以证明月均工资3100元及请假护理母亲后工资未发。 石淑霞父亲石锁柱(1941年8月11日出生)、母亲李趁苗(1945年7月21日出生)子女三人,石淑霞女儿韩佳美(1998年8月29日出生)。 另查明:暴玲旺系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驾驶员,郑杰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交管理费)。该两车在中华保险焦作中支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在宏达运输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周利民系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驾驶员,王恩东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长垣县联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主车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该事故也造成暴玲旺受伤,暴玲旺现也诉至本院,其主张住院治疗费485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744元,因申请伤残鉴定,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原告石淑霞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9283.3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5683元、护理费2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庭审中按2014年标准计算增加238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石淑霞和暴玲旺主张的损失明细,经计算给石淑霞、暴玲旺造成的损失中,石淑霞的医疗赔偿项目损失费用在两人的损失中所占比例为57%,伤残赔偿项目损失费用在两人的损失中所占比例为95.3%。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暴玲旺驾驶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与被告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号厢式货车(石淑霞乘坐)、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暴玲旺付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被告暴玲旺、周利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石淑霞造成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64283.36元。2、误工费:石淑霞住院50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误工时间为230天;其主张月均工资3350元,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酌定每天60元,该项费用为13800元;3、护理费:住院50天,出院医嘱仍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230天,因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力,故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住院50天,计算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0天,该项费用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进行计算为16950.6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石淑霞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情况,计算为3595.99元。以上费用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66283.36元、伤残赔偿项目下为52846.67元共计119130.03元。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杰、王恩东分别作为暴玲旺、周利民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故本案应由实际车主郑杰、王恩东和登记车主宏达运输公司和长垣联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暴玲旺、周利民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车辆投保情况,关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700元,由中华保险焦作中支在两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剩余损失40583.3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杰和宏达运输公司负担70%即28408.34元;由被告王恩东、长垣联运公司负担30%即12175.01元,因其在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直接由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向原告石淑霞赔付,被告王恩东、长垣联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项目52846.6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焦作中支和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26423.34元。被告郑杰和宏达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8408.34元的赔偿责任后,关于安全互助统筹问题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郑杰、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淑霞医疗费用28408.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淑霞各项损失46423.34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淑霞各项损失44298.35元; 四、驳回原告石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石淑霞负担540元,被告被告郑杰和宏达运输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王恩东、长垣联运公司负担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史 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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