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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位粉、张如君、张超辉、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郑民一终字第9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效祖,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浩玲,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位粉,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巩义市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魏巧芳,女,196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如君,男,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同前。

委托代理人魏巧芳,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超辉,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景元,同前。

委托代理人魏巧芳,同前。

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宗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坤明,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中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位粉、张如君、张超辉、原审被告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巩义三建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一案,不服巩义市人民法院 (2012)巩民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郑民一初字第97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巩义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巩民初字第34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中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效祖、张浩玲,被上诉人位粉及其与张如君、张超辉的委托代理人张景元、魏巧芳,原审被告巩义三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6月25日,原审原告位粉、张如君、张超辉起诉到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0万元。

原审法院经重审查明,原告位粉系张福顺之妻,原告张如君、张超辉系张福顺之子。2009年4月,被告巩义三建公司承建了被告郑州中景公司开发的巩义市祥云小区,2011年11月29日该小区竣工验收。该小区第一、二层为临街门面房。2011年12月6日,张福顺来到巩义市祥云小区北边临街门面房,从其中一间门面房玻璃大门旁边的落地窗户进入该门面房,因该门面房二层光线很暗,且楼梯没有栏杆,张福顺不慎从二楼跌落身亡。张福顺出生于1947年4月21日,其生前居住地为巩义市区,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的标准,其死亡赔偿金为327081.92元,丧葬费为17101.5元,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共计344683.42元。

原审法院认为:巩义市祥云小区竣工后,被告郑州中景公司作为巩义市祥云小区临街门面房管理人,其明知临街门面房二层光线很暗,且楼梯没有栏杆,但其未对临街门面房进行完全封闭,未尽到安全保障职责,对张福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张福顺作为成年人,未经被告郑州中景公司工作人员许可,擅自从门面房旁边的落地窗户进入临街门面房,在临街门面房二楼光线很暗,且楼梯没有栏杆的情况下未尽到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对造成自身伤害致死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情况,酌定应由被告郑州中景公司承担三原告损失的20%。即被告郑州中景公司应赔偿三原告68936.68元。张福顺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被告郑州中景公司应当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依据被告郑州中景公司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故被告郑州中景公司共应赔偿三原告78936.68元。三原告要求被告巩义三建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因被告巩义三建公司承建被告郑州中景公司的巩义市祥云小区已竣工验收,故被告巩义三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赔偿停尸冷藏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位粉、张如君、张超辉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七万八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八分;二、驳回原告位粉、张如君、张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三百元,由原告位粉、张如君、张超辉承担五千八百五十九元,由被告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千四百四十一元。

宣判后,被告郑州中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判决数额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及支付精神抚慰金不当,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位粉、张如君、张超辉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巩义市第三建筑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福顺未经许可,擅自由落地窗进入没有灯光的房间造成自身摔伤致死,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郑州中景公司未对该房屋进行完全封闭,对张福顺的死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事故责任比例的划分、赔偿项目和数额的计算符合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郑州中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0元,由上诉人郑州中景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亚玲

                                             审 判 员   赵建伟

                                             审 判 员   张  晔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董晓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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