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商民二终字第68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朝玲(曾用名王三),男。 委托代理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三妮,女。 委托代理人程华,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学忠,男。 委托代理人谢宗峰,夏邑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 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与被上诉人刘学忠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刘学忠于2014年4月2日向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6月16日夏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9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朝玲及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程华,被上诉人刘学忠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学忠与王朝玲、朱三妮系邻居关系居住多年,刘学忠居西,王朝玲、朱三妮居东,在门前有4米宽的通道。刘学忠的西边是条河,向东是刘学忠的唯一通道。并且刘学忠在该条通道上已行走了多年。现王朝玲、朱三妮以宅基地是分给他的为由,用杂物堵住了通道,不让刘学忠通行。刘学忠与王朝玲、朱三妮因此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能堵塞。因堵塞通道影响他人生产、生活的,他人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本案中,刘学忠与王朝玲、朱三妮所争执的通道,系历史形成并经过村规划的通道。无论王朝玲、朱三妮对该通道是否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王朝玲、朱三妮都不能将正在正常使用的该通道堵塞。本案因王朝玲、朱三妮的行为而影响了刘学忠的正常生产、生活,王朝玲、朱三妮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故对刘学忠的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朝玲、朱三妮于判决生效时立即排除妨碍,清除在刘学忠通行的道路上所堆放的杂物,恢复刘学忠的正常通行权。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朝玲、朱三妮(王朝玲、朱三妮应负担的50元,暂由刘学忠预交的50元中垫付,待执行到位后一并给付)。 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上诉称:1、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门前堆放的杂物不是王朝玲朱三妮堆放的,是王超华堆放的。2、被上诉人刘学忠门前通道不是唯一通道,向南还有通道。3、一审被上诉人刘学忠提供的张文斗、王朝友的证言是伪造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学忠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是否在被上诉人刘学忠门前堆放了杂物?2、是否应当承担排除妨碍的侵权责任?3、本案争议的通道是否是被上诉人刘学忠通行的唯一通道?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提供2张照片,证明被上诉人刘学忠门前道路不是其出行的唯一通道。证人王超华出庭作证,证明被上诉人刘学忠门前杂物是其所堆放的。证人王朝友出庭作证,证明其没有给被上诉人刘学忠出过证明。被上诉人刘学忠质证意见:照片前方是一条河堤,无法通行。王超华、王朝友均系王朝玲的近亲属,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如下: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提供的2张照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其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王超华、王朝友均系王朝玲的近亲属,其证言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刘学忠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与被上诉人刘学忠所争执的通道,系历史形成并经过村规划的通道。无论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对该通道是否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都不能将正在正常使用的该通道堵塞。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的行为而影响了被上诉人刘学忠的正常生产、生活,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应当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朝玲、朱三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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