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郑民一终字第100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金鹏,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郅应勋,河南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红来,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付香红,女,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系被上诉人景红来之妻。 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振甫,男,197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景红来、付香红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3)巩民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郅应勋,被上诉人景红来、付香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振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于2013年2月17日诉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腾出侵占原告的房屋一套(价值165300元)、支付房屋占用费128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因二被告承包果园被拆迁,遂向有关部门上访反映,后二被告于2010年3月底正常搬入原告所属的安东小区二号楼一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直居住至今。期间二被告办理用电手续并向原告所属的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被告于2010年3月份搬入本案所涉房屋后,正常办理用电手续,同时还向原告所属的物业管理部门交纳相应的物业费用,在该房屋内正常居住近三年。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在此期间阻拦二被告居住该房屋,同时根据二被告陈述及相应证据反映,二被告不存在擅自强行占有该房屋的情形。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承担。 宣判后,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承包的果园被拆迁与二被上诉人搬入上诉人房屋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诉人不是拆迁安置事宜的相对方,即便拆迁中存在争议,二被上诉人也应找巩义市政府协商。为避免自身损失的扩大,上诉人对二被上诉人在小区居住产生的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按照相关标准依法进行收取,但上述行为不能证明二被上诉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更不能证明上诉人将房屋无偿送给了二被上诉人。考虑到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系村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之间的关系,在多次规劝无效的情况下,上诉人选择理性维权;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对于上诉人系争议房屋的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居住在争议房屋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上诉人应举证证明其居住该房屋合法有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景红来、付香红共同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建房手续,不能证明上诉人是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二被上诉人的果园被拆迁与二被上诉人搬入本案房屋具有因果关系,因拆迁问题,经相关部门协调,由巩义市水利局出资以被上诉人景红来名义购买本案房屋,购房合同及收据保存在原孝义镇纪检委书记处;二被上诉人系正常搬入本案房屋,房屋钥匙系上诉人上任村干部亲手交到二被上诉人手中,二被上诉人亦通过上诉人办理了水电等相关手续,若二被上诉人系强占房屋,上诉人不可能将二被上诉人的资料报送水、电、物业等部门办理相关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二被上诉人擅自强行占有本案房屋,但根据双方的举证及陈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62元,由上诉人巩义市孝义街道办事处孝南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晓奇 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 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娇
|
上一篇: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等与韩壮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