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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等与韩壮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昭,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东芹,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 被告:韩壮壮,男,汉族,199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洛龙民初字第1289号

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文昭,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东芹,该公司员工。

原告:宋东芹,女,汉族,1977年7月12日生。

被告:韩壮壮,男,汉族,1993年4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献宾,男,汉族。

被告:王志飞,男,汉族,1991年3月3日生。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建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林峰,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韩壮壮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志飞、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5日23点50分,被告韩壮壮驾驶车辆载乘客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处闯红灯行驶,遇李东洋驾驶原告车辆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该处,被告韩壮壮车辆前部与原告车辆左前门等处相撞。事故造成被告韩壮壮、李东洋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车辆定损报告,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9380元、鉴定费875元、停车费600元、停运损失6600元,共计27455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74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

被告韩壮壮辩称:原告在不恰当的时间起诉,剥夺我们复议的权利,否则我方的医疗费对方也会承担的多一点,现在家庭确实困难,我的医疗费还需很多钱。没有赔偿能力,孩子受伤太严重精神也发生很大变化,治疗没有什么效果,还有自杀倾向。

被告王志飞辩称:我是涉案车辆的车主,我的车已经卖给韩壮壮,签的有购车协议,车辆还没有来得及过户,我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5日23点50分,被告韩壮壮驾驶豫CYE321号长安牌小客车载乘客吴继涛沿王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元大道交叉口处闯红灯行驶,遇李东洋驾驶豫CT6327号北京现代轿车沿开元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豫CYE321号长安牌小客车前部与原告豫CT6327号北京现代轿车左前门等处相撞。该事故造成被告韩壮壮、李东洋、吴继涛三人受伤,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壮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李东洋驾驶的豫CT6327号北京现代出租车系原告宋东芹购买,挂靠在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名下经营,双方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根据洛价认车字(2014)第Q06006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的豫CT6327号车辆损失为19380元、鉴定费875元。庭审中,原告考虑到被告韩壮壮受伤严重,对诉求停运损失6600元不再主张。

另查明:被告韩壮壮所驾驶的豫CYE321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志飞。2014年3月14日,被告韩壮壮与被告王志飞签订购车协议,将豫CYE321号车辆以2万元价格卖给被告韩壮壮,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韩壮壮违反交通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其所驾驶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付。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9380元、鉴定费875元,停车费6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韩壮壮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志飞已将涉案车辆转让给被告韩壮壮,被告王志飞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宋东芹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韩壮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宋东芹车辆损失17380元、鉴定费875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公路联运有限公司、宋东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7元,由被告韩壮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妙婕

                                             

                                             二0一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曹艳敏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