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行政判决书 |
(2014)许行终字第3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国定,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月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周新峰,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海龙,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梦景,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俊芳,许昌市魏都区丁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郑梦景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付月峰,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海龙,原审第三人郑梦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俊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1时许,第三人父亲郑红纪、母亲王彩芳在原告陶瓷公司工作,下班途中经豫S237线禹州市褚河镇褚河桥东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9月27日第三人郑梦景向被告许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1月18日被告许昌市人社局作出豫(许)工伤认定(2013)697号认字工伤决定书认定王彩芳所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被告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履行调查取证程序后,认定王彩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并依据该条规定,作出第三人郑梦景之母王彩芳所受伤害系工伤。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许昌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69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诉人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撤销。理由是:1、被上诉人提供的三名证人,其中两名证人与受害人有利害关系,且该两名证人所做证言均不能证明受害人是何时离开工厂的。此外,另外一名证人是工厂的门卫,其能清楚的了解受害人离厂时间,但其证明受害人六点多不到七点离厂的证言却不被被上诉人采信。2、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地与上诉人的工厂距离仅有十五分钟的路程,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能证明,受害人王彩芳离厂时间是下午六点左右,而事故发生时间是晚上九点左右,中间有三小时的时间差。被上诉人又何以做出王彩芳遭受到的交通事故是属于工伤的认定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许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原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能充分证明本案的受害人王彩芳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受害人在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2、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本案伤害事故发生后,原审第三人依法向我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依据相关规定向当事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和协助调查通知书等材料,并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工伤认定,并将该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了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同时一并告知了相关权利。因此,该工伤认定程序合法。3、结合本案事实和行政诉讼法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劳动者认为是工伤,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一方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无法证明受害人下班途中的情况,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定后果。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郑梦景述称: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受害人王彩芳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下班途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否认工伤事实的存在,并且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只是猜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法定职责,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作出是否系工伤认定的决定是其职权范围。本案中,王彩芳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王彩芳在下班途中发生事故而身亡的事实,已由被上诉人所举有效证据所证实。被上诉人根据王彩芳受到伤害的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综合全案相关证据,作出王彩芳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并无不当。在行政程序方面,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案、取证、裁决、送达和告知的程序要求,程序合法。上诉人虽主张受害人王彩芳不是在下班途中受到的伤害,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在证据收集、提供方面处于优势地位,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豫(许)工伤认字[2013]697号《河南省许昌市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禹州市夏都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正宏 审 判 员 李 杰 审 判 员 袁 野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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