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洛龙民初字第1989号 |
原告:王玉河,男,汉族,1972年4月17日出生,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原告:王静旖,女,汉族,住址:洛阳市洛龙区。 法定监护人:王玉河(系王静旖之父)。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进果,河南诚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翟须博,男,汉族,1992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汝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地址:洛阳市老城区。 负责人:赵文泓,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翟须博、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翟须博驾驶豫CST59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孙辛路西半幅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洛龙科技创业园”工地东门口处时,遇原告王玉河驾驶豫CU5056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载原告王静旖沿孙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货车左侧车厢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二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下发的洛公交认字【2013】第7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二原告不负该事故责任,被告翟须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翟须博所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玉河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后转院至 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原告王静旖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眉下外伤。后原告起诉至洛龙法院,经委托鉴定原告王玉河所受伤害为十级伤残,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翟须博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26371.8元;2 、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须博辩称:事故是对方酒驾造成的,当时人卡在车里,主要是先救人,没有做酒驾方面的鉴定;住院跟原告说的差不多,但医疗费相比之下有点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翟须博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们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我们不予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13时40分,被告翟须博驾驶超载的(核载1735KG,实载4320KG)豫CST59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孙辛路西半幅机动车道自南向北逆向行驶至“洛龙科技创业园”工地东门口处时,遇原告王玉河驾驶豫CU5056号东风牌小型客车载原告王静旖沿孙辛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该处,货车左侧车厢前部与小客车左前部相撞,造成王玉河、王静旖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日二原告被送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新区医院门诊治疗,王静旖被诊断为左眉下外伤。王静旖支付医疗费2127元。王玉河支付医疗费526.5元。当日王玉河转院至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外伤。于2013年12月10日9点出院,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26046.05元。后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洛公交认字【2013】第72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须博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玉河、王静旖均不负该事故的责任。因该事故翟须博支付原告2万元,原告予以当庭认可。 另查明:被告翟须博是豫CST596号跃进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王玉河、王静旖及陪护人员李会利(王玉河之妻)均为城镇户口,被抚养人王玉河女儿王新旖,1999年4月26日出生,二女儿王静旖2006年4月21日出生;王玉河母亲高留英1931年10月19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两个儿子,三个女儿)。 2014年3月24日经我院委托洛阳开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玉河的伤残等级及护理进行鉴定作出洛开元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王玉河伤残评定结果为十(X)级伤残;2、王玉河出院后需一人陪护,陪护时间为97日。2013年12月10日被告翟须博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万元整,原告对此当庭予以认可。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7日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豫价车损【2013】洛阳1119号关于现代东风小康K17车损价值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结论为:豫C-U5056事故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总损失为人民币13557元。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17日13时40分,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翟须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应负事故责任。对此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翟须博驾驶的豫CST596号车发生事故,其作为登记车主及车辆所有人在事故中有过错,理应承担全部责任,其为该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该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车主被告翟须博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作出如下确认:1、医疗费:王静旖医疗费为2127元;王玉河医疗费为26046.05+526.50元=26572.55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即2013年11月17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5月7日为172天×(3000元/月÷30天)=17200元;3、护理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23+97天)=9547.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3天=690天;5、营养费:10元/天×23天=230元;6、残疾赔偿金:王玉河系城镇户口,伤残等级为10级,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0.1=44796.06元;7、交通费:104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新旖、王静旖、高留英均系城镇户口,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高留英扶养费:14821.98元/年×5年×0.1÷5人=1482.19元;王新旖扶养费:14821.98元/年×4年×0.1÷2人=2964.39元;王静旖扶养费:14821.98元/年×11年×0.1÷2人=8152.08元,合计12598.66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300元+200元=1500元;11、车辆损失费及车损鉴定费:13557元+650元=14207元;12、停车费和拖车费:1300元;上述费用王静旖合计为2127元,王玉河合计为134681.99元,二人合计为136808.99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王静旖2127元,赔偿王玉河787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90182.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共计102182.44元,其中王静旖为2127元,王玉河为100055.44元,余款34626.55元由被告翟须博承担,翟须博已支付原告2万元,因此翟须博应支付给原告王玉河14626.55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静旖2127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河7873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河90182.44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河2000元,以上共计100055.44元。 三、被告翟须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玉河14626.5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28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翟须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唯颖 审判员:高妙婕 审判员:张孝明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曹艳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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