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湖民一初字第473号 |
原告段菊娥,女。 委托代理人王慧燕。 委托代理人赵明川,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廉文庆。 委托代理人姚风。 被告乔善光,男。 被告张涛,男。 委托代理人樊王鹏。 原告段菊娥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刘婧、乔善光、张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菊娥的委托代理人王慧燕、赵明川,被告乔善光,被告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樊王鹏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段菊娥自愿撤回对刘婧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菊娥诉称:2014年1月9日21时13分许,张涛驾驶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五中门前时,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段菊娥,造成段菊娥严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段菊娥受伤后,先后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花费了巨额医疗费。后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张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菊娥无责任。车的登记车主为刘靖;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乔善光是被保险人。要求各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理赔条件,保险公司愿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乔善光辩称:事故车辆系乔善光购买刘靖的车辆,刘靖已经去世。张涛具有驾驶资格,乔善光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涛辩称:对事故无异议,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外,剩余的部分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张涛的母亲支付过7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21时13分许,张涛驾驶轿车沿崤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市五中门前时,撞击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段菊娥,造成段菊娥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三公交人字(2014)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段菊娥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菊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 1月25日出院,共住院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3751.96元。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创伤性休克;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ARDS;肺部感染;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双侧膝部骨折;右侧肩胛骨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血肿;低蛋白血症;第一骶椎、第五腰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半卵圆区腔隙性脑栓塞;双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大脑镰旁出血待排;截瘫?2014年1月25日,段菊娥转到到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月14日出院,共住院20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55495.16元。出院医嘱显示建议转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段菊娥在2014年2月14日转入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29063.33元。出院诊断为多发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医嘱显示主要休息,门诊用药,加强营养;卧床休息,加强肢体功能锻炼;2周后来院复查。在2014年1月9日段菊娥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门诊费用2703.38元;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花费其它门诊费用117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显示段菊娥存在低蛋白血症,患者需要外购人血白蛋白。段菊娥在住院期间共花费31310元购买人血白蛋白。段菊娥提供的2014年2月24日和3月26日的发票显示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药品80.20元和377.8元。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段菊娥在抢救期间和住院期间2人陪护。 轿车登记车主为刘靖,该车实际所有人为乔善光。乔善光将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乔善光将该车出借给张涛,张涛具有驾驶资格。 段菊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提供的三门峡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段菊娥系该单位临时工,做清洁工作。段菊娥发生事故后住院请假期间工资停发。段菊娥月工资1240元。 段菊娥提供的三门峡市湖滨区鑫创电脑商行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赵新明请假护理其母亲,请假期间的工资未发。赵新明月工资1950元。河南赢动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显示赵明川护理其母亲,请假期间工资停发。赵明川月工资3150元。 关于段菊娥的伤残情况,本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8月10日出具了明司鉴所(2014)第2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段菊娥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右肱骨骨折内固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可评定为十级伤残;后期手术费约10000元左右;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900元,段菊娥称鉴定伤残鉴定项目及二次手术费鉴定项目的鉴定费是1400元,护理费鉴定项目为5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段菊娥增加诉讼请求164085.33元。 段菊娥提供的郭国民2014年1月25日出具的收条1份显示收取转院车辆费6000元;汤晓春2014年2月14日出具的收条显示收取段菊娥转院车辆费2300元。段菊娥提供了611.5元的火车票。事故发生后,张涛称其母亲支付过70000元医疗费,但段菊娥称支付过36000元医疗费,张涛未提供支付70000元的证据。 另查明: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财产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三门峡市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张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段菊娥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乔善光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张涛具有驾驶资格,乔善光将该车出借给张涛,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段菊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371130.83元,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购买31310元的人血白蛋白,予以支持。在三门峡华为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购买的药品458元,没有医嘱显示,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经鉴定为10000元,予以支持。以上段菊娥的医疗费共计412440.83元。2、误工费,段菊娥虽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结合其提供的误工证明可以认定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交通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段菊娥的误工费为1240元/月÷30天×212天=8762.67元。3、护理费,根据医嘱结合段菊娥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赵新明护理的费用为1950元/月÷30天×79天=5135元;赵明川护理的费用为3150元/月÷30天×79天=8295元,以上共计13430元。4、营养费,按照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79天为1185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79天为2370元。6、伤残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15年×22%=73913.50元。7、鉴定费,1900元。8、病历复印费,段菊娥提供的发票未加盖公章,本院不予支持。9、交通费,结合原告在三门峡和郑州住院的实际情况,段菊娥提供的火车票611.5元,本院予以支持。10、转院花费的83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结合段菊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8000元。以上段菊娥的各项损失共计522613.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04717.67元。下余的医疗费402440.83元、营养费11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70元共计405995.83元,由张涛承担。鉴定费1900元,由段菊娥承担500元,下余的1400元由张涛负担。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114717.67元,张涛承担407395.83元,扣除张涛已垫付的36000元,应再赔偿371395.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段菊娥114717.67元。 二、被告张涛赔偿原告段菊娥371395.83元。 三、驳回原告段菊娥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10520元,由原告段菊娥负担520元,被告张涛负担10000元(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审 判 员 韩金涛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O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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